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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民终3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桓台运通达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桓台运通达物流有限公司,莱州龙海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34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负责人:张旭,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桓台运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凯,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州龙海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清,该公司职工。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桓台运通达物流有限公司、莱州龙海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3民初4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鲁0783民初4646号民事判决书停运损失部分,改判停运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装货费2000元不应予以支持;本案上诉费等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桓台运通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停运损失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停运损失鉴定报告作出的鉴定依据违反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运通达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2000元票据未有任何项目记载,无法证明是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被上诉人桓台运通达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莱州龙海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同上诉人意见。桓台运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124661元。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6月21日3时50分许,王杰春驾驶鲁F×××××、鲁YR0**挂号车沿寿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尚路路口西侧时与前方停在路口西侧等候交通信号灯的吴庆桥驾驶的鲁C×××××、鲁CC3**挂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吴庆桥驾驶的鲁C×××××、鲁CC3**挂号车又与前方停在路口西侧等候交通信号灯马超驾驶的苏N×××××、苏NW6**挂号车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杰春当场死亡,吴庆桥受伤,车辆受损。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7月5日作出寿公交认字【2016】第0057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杰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庆桥、马超不承担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桓台运通达物流有限公司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寿光鸿瑞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损及停运损失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2016)第05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车损及停运损失为111561元。桓台运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及停运损失111561元、评估费5000元、施救清障费2000元、装货费2000元、拆检费1000元、吊装施救费1300元、拖车费1800元,共计124661元。另查明,桓台运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原工商登记名称为桓台建华物流有限公司,2016年7月14日变更为桓台运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吴庆桥驾驶的鲁C×××××、鲁CC3**挂号车登记车主桓台建华物流有限公司,吴庆桥系桓台运通达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王杰春驾驶的鲁F×××××、鲁YR0**挂号车实际车主为莱州龙海运输有限公司,王杰春系该公司的雇佣驾驶员,该主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不计免赔),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8至2017年5月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桓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变更情况记录、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施救清障费发票、装货费发票、拆检费发票、吊装施救费发票、拖车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投保单、鲁F×××××、鲁YR0**挂号车检验日期与登记日期在烟台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结果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法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桓台运通达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吴庆桥与莱州龙海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王杰春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桓台运通达物流有限公司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吴庆桥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王杰春承担全部责任,对此予以确认。桓台运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主张的车损及停运损失,是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代理人到场选择鉴定机构并签字后,法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并无瑕疵,应予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评估费、施救清障费、装货费、拆检费、吊装施救费、拖车费等,是桓台运通达物流有限公司确认损失程度及因该事故直接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予赔偿。综上,桓台运通达物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损失数额以法院查明的为准。王杰春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提供的在烟台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的鲁F×××××、鲁YR0**挂号车检验日期与登记日期结果证实,2013年5月至2017年5月上述车辆始终处于检验有效期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关于事故发生期间上述车辆未进行审验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采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应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桓台运通达物流有限公司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22661元(124661元-2000元)。莱州龙海运输公司要求桓台运通达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损失11000元,因上述保险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桓台运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桓台运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2661元。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4元,减半收取139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停运损失的数额及停运损失是否应当由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二、装货费是否应当认定。本案中停运损失所依据的评估报告系桓台县运通达物流有限公司申请、由一审法院委托的评估公司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上诉人对评估报告中停运损失计算时间提出异议,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停运损失系事故车辆无法从事正常的经营活动而产生的损失,上诉人认为停运损失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范围,但未提交能够证明其已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充分证据,上诉人关于停运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装货费,上诉人认为一审中被上诉人桓台运通达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发票上未载明服务项目,本院依法予以审查,该发票上明确载明服务项目,上诉人未对该证据提出其他异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玉娟审判员  张守现审判员  崔恒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谭迦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