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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23民初1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振杰与石家庄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杰,石家庄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3民初1890号原告:李振杰,男,汉族,住正定县。被告:石家庄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成德北街1号。法定代表人:冯克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跃利,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振杰与被告石家庄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杰、被告石家庄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跃利、杜鹏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杰诉称,2011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第一张《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利息2%按月支付。2012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第二张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利息3%,每月25日支付利息,两张协议签订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利息。截止2017年4月19日,被告均未偿还,现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470000元及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7年4月19日利息为260200元)本息合计7302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石家庄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成公司)辩称,我公司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7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其中200000元约定利率过高,应当以月息2%计算,利息累计为206800元,本息合计676800元。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1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二、2012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收据。被告瑞成公司质证称,对两份借款协议及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12年7月25日签订的协议中的利息约定应当以月息2%计算。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借给乙方人民币270000元整,借款用途为拆借流动资金,月利率2%,利息按月支付。协议加盖了被告瑞成公司的公章。此款项为原告购买被告的商铺后剩余270000元,该款项转为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对此无异议。2012年7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再次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借给乙方人民币200000元整,用途为拆借流动资金,月利率3%,每月25日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款项给付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并加盖了瑞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被告按照两份协议约定的计息方式付息至2015年6月,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借原告款共计470000元及付息至2015年6月份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此,双方在2012年7月25日的借款协议约定的月利率为3%应为无效,应按照年息24%计算利息。自2015年7月至2017年4月19日,应付利息为2068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47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李振杰款47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4月19日利息为206800元,自2017年4月20日起按照年息24%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被告石家庄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02元,由被告石家庄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良人民陪审员  樊广圆人民陪审员  刘婉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冉梦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