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执字第2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河南金孚实业有限公司诉刘天生、刘勤领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金孚实业有限公司,刘天生,刘勤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5执字第2687号申请执行人河南金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6号9号楼10层112号。法定代表人王爱华。被执行人刘天生,男,197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被告刘勤领,女,197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河南金孚实业有限公司诉刘天生、刘勤领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豫0105民初138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刘天生、刘勤领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河南金孚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2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车、无房、银行亦无财产信息,暂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中暂未能实现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豫0105执字第268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郭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