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行审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常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江苏恒发重型机械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常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江苏恒发重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581行审21号申请人常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常熟市富阳路8号。法定代表人姚卫东,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晟,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江苏恒发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虞山镇莫城高泾村。法定代表人瞿建中,总经理。案由:安全生产管理行政处罚申请人常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常安监管罚(2016)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常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为,申请人于2016年9月13日对被申请人作出了常安监管罚[2016]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作出罚款90000元的行政处罚。根据被申请人申请,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延期至2016年12月13日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被申请人至2017年6月9日仍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要求被申请人缴纳未履行的罚款人民币90000元和加处罚款人民币90000元。经审查查明:2016年6月20日,申请人监察大队接到职安科移交,称被申请人涉嫌职业危害防治违法行为。申请人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并查明,被申请人主要从事重型机械设备及配件,轻工机械设备及配件,石油、化工设备,大型给排水、空调、热力通风、环保设备,钢结构件制造、加工。铆焊车间电焊、气保焊、氩弧焊等岗位主要存在电焊烟尘职业危害因素;装配车间有期岗位主要存在苯、甲苯、二甲苯职业危害因素;金工车间打磨岗位主要存在噪声职业危害因素。被申请人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马俊良、池志明等从事接触电焊烟尘职业危害的焊接作业;与职工订立的劳动合同中,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的真实情况;提供电焊工使用的职业防护用品(普通纱口罩)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2016年9月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常安监罚告[2016]3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举行听证的要求。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疏于职业病防治工作,未按规定组织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岗前、岗中及离岗职业健康检查;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马俊良、池志明等从事接触电焊烟尘职业危害的焊接作业;订立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的真实情况。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第(三)、(四)项、第七十五条第(七)项的规定,申请人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常安监罚[2016]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申请人处以作出警告,责令限期治理,并处罚款90000元。同时限被申请人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2016年9月1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被申请人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诉讼。2017年3月2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缴纳罚款催告书。因被申请人未履行缴纳罚款义务,2017年6月15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常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被申请人江苏恒发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现申请人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处罚决定,符合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和规定,应准予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常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常安监管罚(2016)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被申请人江苏恒发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未履行罚款人民币90000元及加处罚款90000元的申请,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邵卫刚审 判 员 周建萍人民陪审员 蔡峰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亦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