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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02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彭某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02刑初212号公诉机关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汉族,1988年12月19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无业。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7日被武都区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l4目被武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l7年4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彭某酒后驾车经过武都区东江五号路时,遇到武都区交警大队民警罗x等人执勤查处酒驾,交警示意其停车,彭某拒不配合停车检查,驾车逃跑时车辆将民警罗x的右脚碾压,经武都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罗x右脚楔骨第一楔骨撕脱骨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对我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l7年4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彭某酒后驾车经过武都区东江五号路时,遇到武都区交警大队民警罗x等人执勤查处酒驾,交警示意其停车,彭某拒不配合停车检查,驾车逃跑时车辆将民警罗x的右脚碾压,经武都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罗x右脚楔骨第一楔骨撕脱骨折。另查明,2017年4月13日被告人彭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出警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害人受伤照片、谅解书、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明忠审 判 员  李芳明人民陪审员  李君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孙未未书 记 员  毛小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