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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6民初1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史述锋与黄永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述锋,黄永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民初1171号原告:史述锋,男,198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保康县,被告:黄永光,男,197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武昌区,原告史述锋诉被告黄永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述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永光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述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照约定利息计收利息);3、本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6日,经过协商,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五个月,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逾期未还清本金,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也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原告诉讼请求予以判决。被告黄永光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史述锋向黄永光提供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五个月,如逾期返还,黄永光按月利率10%向史述锋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黄永光未向史述锋返还借款60000元,也未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史述锋和黄永光的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黄永光接受了史述锋的借款时依法成立生效。借款期限届满后,黄永光未向史述锋返还借款60000元,应承担继续返还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史述锋主张在借款期限内约定了利息的事实,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视为未约定利息。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的月利率10%,超过年利率24%,史述锋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永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史述锋返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全部返还时止);二、驳回原告史述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490元,由被告黄永光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杰人民陪审员  成先彪人民陪审员  陈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严橄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