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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行终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赵振峰、马惠玲与泾阳县国土资源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振峰,马惠玲,泾阳县国土资源局,太平镇王里堡村村民委员会,赵春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04行终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振峰,男,1946年9月24日生,汉族,村民,住陕西省泾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惠玲,女,1952年2月10日生,汉族,村民,住陕西省泾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泾阳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陕西省泾阳县泾干大街446号。法定代表人王曙光,系该局局长。原审第三人太平镇王里堡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鲁岗,系该村委会主任。原审第三人赵春峰,男,汉族,村民,住陕西省泾阳县。上诉人赵振峰、马惠玲因与被上诉人泾阳县国土资源局、原审第三人太平镇王里堡村村民委员会、原审第三人赵春峰土地行政审准纠纷一案,不服泾阳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陕0423行初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因对泾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泾集准字(2010)第47号《泾阳县农村建设用地批准书》不服,向泾阳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据此,原告已于2014年3月21日知道泾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其应在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而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赵振峰、马惠玲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退还原告赵振峰、马惠玲。上诉人赵振峰、马惠玲上诉称,1997年9月,王里堡村委会将上诉人赵春峰等五户庄基进行调整,并出具《庄基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生效且已落实建房。上诉人于2004年将旧房拆除搬入新址。2010年被上诉人泾阳县国土资源局又将上诉人的庄基批准给赵春峰,导致上诉人至今不能建房,且建房基础也被赵春峰用挖掘机摧毁。事后太平派出所、县土地局派人调查处理,至今没有结果。几年来上诉人向县、市政府部门、政协、人大等反映,均没有答复。2014年3月21日,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泾阳县人民政府以超过复议申请限期为由不予受理。2014年4月上诉人向法院递交诉状,后因法院告知通过政府解决,但一直未解决。不动产的起诉期限为20年,本案并未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撤销泾阳县人民法院(2017)陕0423行初20号裁定书;撤销泾集准字(2010)第47号农村建设用地批准书;赔偿上诉人损失费39300元;诉讼费由泾阳县国土资源局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上诉人赵振峰、马惠玲对于泾阳县国土资源局批准的泾集准字(2010)第47号农村建设用地批准书于2014年3月申请行政复议,且也曾向泾阳县人民法院递交诉状,足以证明上诉人对于泾阳县国土资源局的行政行为是知道的,现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泾阳县国土资源局的行政行为已超过六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规定是指行政相对人不知道行政行为内容时起诉期限的计算,上诉人赵振峰、马惠玲对所起诉的行政行为在2014年已知晓,故上诉人关于本案未超过20年的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振峰、马惠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宏刚审判员  周昌柱审判员  李为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樊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