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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5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于纪山与李玉敬、尹宗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纪山,李玉敬,尹宗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700号原告:于纪山。委托代理人:徐震,律师。被告:李玉敬。被告:尹宗娥。原告于纪山与被告李玉敬、尹宗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纪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敬、尹宗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纪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0日,被告李玉敬、尹宗娥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玉敬、尹宗娥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任怀友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期限和担保范围。同日,原告存入被告李玉敬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91000元。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主张另给付被告现金9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查明,至本案起诉时,被告李玉敬、尹宗娥已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回单二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于纪山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李玉敬、尹宗娥向原告借款及任怀友提供担保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借贷担保关系成立,该借贷担保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在原告主张后及时偿还。同时,按照我国《合同法》规定,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在出借款项时,实际交付91000元,应按此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被告李玉敬、尹宗娥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敬、尹宗娥共同偿还原告于纪山借款本金91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225元,由被告负担2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萍人民陪审员 曾 露人民陪审员 宫恩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毛潇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