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3刑医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延旺强制医疗刑事决定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张延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2017)浙1123刑医1号申请机关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张延旺,男,1970年1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遂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遂昌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1月2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3月15日被遂昌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17年1月10日至今在丽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临时治疗。法定代理人何某1,女,1973年9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遂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遂昌县,系被申请人张延旺的配偶。指定诉讼代理人叶法盛,浙江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公诉医申[2017]1号强制医疗申请书,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张延旺强制医疗。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1出庭支持申请,被申请人张延旺的法定代理人何某1、指定诉讼代理人叶法盛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昌县人民检察院申请称,被申请人张延旺多年来因被害人罗某1(系张延旺的母亲)将其送往精神病院医治一事而怀恨在心。2017年1月1日11时许,罗某1打电话叫张延旺的妻子何某1去看望何患癌症的母亲,张延旺听到后认为何母亲的病会传染,罗某1是存心想谋害自己和何某1。当日13时许,张延旺驾驶摩托车从遂昌县高坪乡高坪村驶往遂昌县高坪乡箍桶丘村。到达遂昌县高坪乡箍桶丘村35-1号罗某1住所门口后,张延旺打电话让罗某1返回住处。尔后,张延旺趁罗某1不备,在东侧房间用柴刀将罗某1击打倒地,再用尼龙绳将罗某1捆绑,接着用锄头击打罗某1面部,直至罗某1死亡。嗣后,张延旺到厨房门口清洗锄头,再将锄头、柴刀放好后锁门离开。经浙江省丽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精神医学评定为张延旺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申请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张延旺故意实施杀人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已经达到犯罪的程度,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当对其依法强制医疗。并提供了有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作出决定。法定代理人何某1对上述事实和强制医疗的申请无异议。诉讼代理人叶法盛对上述事实和强制医疗的申请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申请书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物证柴刀一把、手套一只、锄头一把、尼龙绳一条、塑料袋一只;证人张某1、何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18、陈某1、吴某2、林某、张某5、张某6、何某2、吴某3、张某7、张某8、祝某1、张某9、张某10、陈某2、陈某3、张某11、章某、张某12、张某13、张某14、罗某2、张某15、张某16、祝某2、张某17、何某3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第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张延旺治疗记录、鉴定聘请书、鉴定事项确认书、医疗诊断证明书、遂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遂公物尸鉴字[2017]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丽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丽公司鉴(DNA)[2017]33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丽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丽二医司鉴所[2017]法鉴字第8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归案经过、张延旺讯问同步视频光盘5张;被申请人张延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张延旺实施故意杀人行为并致一人死亡,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其经法定程序鉴定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但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依法应予强制医疗。申请机关的申请要求成立,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张延旺强制医疗。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书面申请复议的,应当提交复议申请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秦金芽人民陪审员 吴爱菊人民陪审员 谢聪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