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2民初3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3262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88号。法定代表人:林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元,江苏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雪,江苏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斌,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泰州市泰兴区。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银行)与被告徐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元、被告徐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93429.21元、利息30519.48元、费用264285.12元(其中手续费21235.50元、滞纳金243049.62元),合计388233.81元(截止2017年3月20日,此后利息及费用按约定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向原告申领梅花信用卡(购易贷卡),卡号为62×××02,并承诺遵守信用卡的相关规定。被告使用信用卡过程中,逾期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徐斌承认办理信用卡并欠款事实,但被告未按时还款有一定的客观原因,目前没有经济能力偿还。另外,原告主张费用过高,请求减免。审理中,原告放弃主张2017年3月20日前滞纳金121524.81元,并主张此后利息及费用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徐斌向原告南京银行申领信用卡,承诺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各项规定,故信用卡领用合约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的内容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及时归还信用卡欠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信用卡欠款利息及费用。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及利息等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对主张的费用进行调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欠款本金93429.21元、利息30519.48元、手续费21235.50元、滞纳金121524.81元,合计266709元(截止2017年3月20日,此后利息、滞纳金等费用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至欠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4元,减半收取3562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6082元,由被告徐斌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本案判决款项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原告预交受理费余款3562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24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唐奇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顾梦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