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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04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庞方方与修武县国土资源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方方,修武县国土资源局,王小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804行初9号原告庞方方,女,197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阳区。委托代理人李国祥,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修武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修武县环城北路。法定代表人王仕国,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小树,该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文洁,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小峰(又名王峰),男,197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修武县。委托代理人刘黎明,修武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庞方方(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修武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被告)及第三人王小峰(以下简称第三人)撤销房屋所有权共有权证一案,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18日、28日分别向被告、第三人王小峰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庞方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祥,被告修武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杨小树、张文洁,第三人王小峰的委托代理人刘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8月份,修武县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86000元到期不能偿还,2002年9月10日经修武县法院调解,将修武县百货公司位于修武县环城西路中段路西,西关批零商店南头第十间、第十一间中线至第十二间、第十三间中线的两间房产折抵给原告,该房产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2001年2月,原告与第三人王小峰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双方分居。2016年8月份,原告欲处分该房产时,在修武县房产管理中心发现该房产已于2003年6月6日被第三人王小峰采用了隐瞒事实,伪造结婚证,伪造原告的签名等手段在被告(房屋产权登记权原来由修武县房产管理中心行使,现不动产登记颁证权由被告修武县国土资源局下属不动产登记中心继受)处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证。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假材料未作认真审查核实,且在原告不在场的情况下,违反法定程序,私下为第三人颁发了房屋共有权证,导致颁证事实错误,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撤销,但被告回答无权撤销,现诉诸法律,请求依法撤销被告2003年6月6日为第三人颁发的城字第00××33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城字第00××41号房屋共有权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修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证明一份,上述两份证据证明“王峰”和“王小峰”是同一人;4.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登记的涉案房屋是修武县百货公司抵押给原告个人的房屋;5.(2002)修民初字第39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6.房产抵押借款协议一份;该两份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属原告个人所有,7.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8.房屋共有权证存根一份,9.申请书一份,10.结婚证一份,11.修武县国有土地四至指界申报表一份,上述证据是原告在起诉前,从被告档案中复制的材料,上述材料中“庞方方”的签名及指印并非原告本人所签所捺,结婚证也是虚假的,原告现在已经与他人结婚了,可原告从未与第三人离过婚,民政局也没有原告与第三人登记结婚的存根。由此可以证明第三人去办证的时候,原告并不知情,原告在2016年8月份准备出售涉案房产时,才知道上述材料,才知道被告2003年6月6日为第三人颁发了城字第00××33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城字第00××41号房屋共有权证。而关于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上面出现严重错误,所有权人记载的是“庞方方”,领证人是“王峰”的签章,由此可以看出被告颁证程序不合法;12.王峰书写的2016年8月9日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双方争议的房屋属于原告个人所有;13.马村区人民法院(2017)豫0804行初1号行政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起诉过,后又撤诉的情况;14.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鄂东鉴[2017]文鉴字第4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15.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鄂东鉴[2017]痕鉴字第4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上述证据证明申请书及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上面庞方方的签名及捺印均非原告所为;16.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用7500元,被告及第三人应当承担该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于2000年12月13日与第三人登记结婚,2002年9月10日经法院调解,将本案的涉案房屋抵给原告,2003年6月原告与第三人持身份证、结婚证和法院调解书等有效材料到房管局办理了该房屋登记,登记为夫妻共有。原告所取得的财产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且原告与第三人并没有对该房屋的产权进行约定,所以应当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2.依据2001年8月15日颁布实施的《城市房屋登记权属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之规定,房管局将上述房屋登记为夫妻共有的是合法有效的。3.原告所诉第三人仿造原告签名办理房产证,被告从房管局调取的该房屋登记材料中多处都显示有原告和第三人的签名,并提供了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复印件,并不存在隐瞒事实的情况。综上,房管局为原告和第三人颁发的城字第00××33号房产证、第00××41号共有权证符合法定程序,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涉案房产的权属档案一份,证明被告颁发的所有权证和共有权证材料真实、程序合法。其中,修武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足以证明在第三人办理房产登记的时候原告是知情的,而且原告是与第三人一起于2013年对本案涉案房屋进行房产登记的,也说明依据《行政诉讼法》的时效规定,原告现在申请撤证已过诉讼时效。第三人述称,原告和第三人结婚后一起到原修武县房管局办理了涉案房产证及所有权证,房管局颁证的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7年5月份修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租房合同一份,证明本案所涉房产在2015年对外出租为庞志成而不是原告,原告知道涉案房屋的房产证早已办过了。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在第三人去办证的时候,原告并不知情,在2016年8月份原告准备出售涉案房产时,才知道有这些材料。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修武县国有土地四至指界申报表、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申请书中的“庞方方”签名及指印并非原告本人所签所捺,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上面出现严重错误,所有权人记载的是“庞方方”,领证人是“王峰”的签章,由此可以看出被告颁证程序不合法。关于房屋共有权证存根,共有权人签字是王峰,领证人也是王峰,可以看出全部为王峰个人行为,原告并不知情。房地产抵押合同、房产抵押借款协议书是真实的,因修武县百货公司借原告的款,当年办理了抵押合同的。房屋修建协议书是真实的,但是与本案无关。关于具结书,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供过,应该是王峰伪造的。关于委托书,委托人“庞方方”的签字并非原告本人所签。对原告和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庞方方与王峰的结婚证是虚假的,原告现在已经与他人结婚了,可原告从未与第三人离过婚,民政局也没有原告与第三人登记结婚的存根。对修武县房管局的说明,原告不知情。对(2002)修民初字第391号民事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上面明确说明是2000年8月21日修武县百货公司借庞方方个人的款,退一步讲,按照第三人向被告单位提交的结婚证来看,结婚日期是2000年11月,也是在百货公司借原告款之后,所以从各方面说该财产均不是原告与第三人共同财产。对修武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无异议,该证据也说明是将房产过户给庞方方,第三人并非共有人。综上,被告方在办证时并没有尽到核实与把关职责,也并未把原告叫过去询问情况做笔录,所以颁证程序不合法。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这些材料是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向房管局提交的。第三人认为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修武县国有土地四至指界申报表等办理房产证材料上“庞方方”的签字是原告本人所签字。原告与第三人一起去房管局办理所有权和共有权证均为原告、第三人真实意思表示,房管局办证程序合法。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6的证明指向有异议,认为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不是第三人本人所书写。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不存在异议,对证据14的笔迹鉴定提出异议,鉴定机构收集的检材有问题,鉴定机构收集的是2017年的原告的笔迹样本,而原告2003年和2017年的笔迹不一样,应当收集原告2003年的笔迹才能做出科学的、有效的鉴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严谨不科学。对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人不应该承担该费用,鉴定时的检材不科学,做出的结论也不科学,所以第三人不应当承担该费用。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举证时的质证意见。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庞志成是原告的父亲,合同落款处为甲方代表人庞志成,原告父亲代表原告出租房屋,第三人的证明指向不成立。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6号,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方均未提出异议,能够证明涉案房屋是修武县百货公司抵押给原告个人的房屋,系原告个人所有,与本案均有关联性,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14—15号,该两份鉴定意见书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鉴定程序也合法,被告对该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虽然第三人对证据14号即笔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其所提异议不成立,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及申请书中“庞方方”的签名和指印均非原告本人所签所捺,与本案均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7—11号,均系从被告档案中复制的材料,由于本院委托的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已鉴定出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及申请书中“庞方方”的签名和指印均非原告本人所签所捺,结合本院当庭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在2001年到2009年仅是同居生活,并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来看,能够证明第三人去办证的时候,原告并不知情,且修武县房产管理中心在给第三人办理涉案房产证时未尽到审核义务,存在明显程序违法的情况,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2号,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所提异议成立,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16号,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方均未提出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的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申请书,由于本院委托的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已鉴定出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及申请书中“庞方方”的签名和指印均非原告本人所签所捺,本院对两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修武县国有土地四至指界申报表、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房屋共有权证存根、委托书、具结书,因修武县房产管理中心在给第三人办理涉案房产证时未尽到审核义务,存在明显程序违法的情况,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也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房地产抵押合同、房产抵押借款协议书、房屋修建协议书、原告和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2002)修民初字第391号民事调解书、修武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原告与第三人的结婚证复印件,因本院当庭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在2001年到2009年仅是同居生活,并未办理结婚登记,各方当事人也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已登记结婚的事实存在,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关于第三人所举证据即租房合同一份,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21日,原告与修武县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协议,约定将修武县百货公司位于修武县环城西路中段路西,西关批零商店南头第十间、第十一间中线至第十二间、第十三间中线的两间房产抵押给原告,双方于2000年8月30日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并于当日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修武县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还款,经修武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10日作出(2002)修民初字第391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主要内容为:修武县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9月25日以前还清原告庞方方借款86000元,……,逾期,原告庞方方以修武县房地产管理局2000年8月30日修房地他字第000090号房屋他项权证所载抵押物折价取得该抵押物。后修武县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还款,原告按协议取得抵押物即涉案房屋。2001年2月,原告与第三人开始同居生活,直至2009年。2003年1月8日,第三人在未得到原告委托授权的情况下,携带房地产抵押合同、房产抵押借款协议书、房屋修建协议书、(2002)修民初字第391号民事调解书、修武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具结书、结婚证等材料到修武县房产管理中心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和房屋共有权登记。2003年6月6日,修武县房产管理中心为第三人颁发了城字第00××33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城字第00××41号房屋共有权证。2016年8月,原告欲出售涉案房产时,发现该房产已经被第三人在修武县房产管理中心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证。原告庞方方以修武县房产管理中心为被告向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于2017年3月10日撤回起诉。2017年4月11日,原告又以修武县国土资源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诉至本院,形成纠纷。另查明,经各方当事人选定,由本院委托的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提交的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及申请书中“庞方方”的签名和指印进行了鉴定,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25日分别作出鄂东鉴[2017]痕鉴字第435号、鄂东鉴[2017]文鉴字第4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及申请书中“庞方方”的签名和指印均非原告本人所签所捺。再查明,《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于2015年3月1日实施。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5年8月21日印发《关于全省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建设的实施意见(暂行)》规定,明确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土地、房屋、林木等不动产登记工作。本院认为,根据2001年8月15日颁布实施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代理人申请登记时,除向登记机关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的(申请人)的书面委托书。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本案,修武县房产管理中心作为原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的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在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庞方方未到场,第三人也未提交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即原告庞方方的授权委托书,且未查明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和申请书中申请人“庞方方”的签名和指印是非原告本人所签所捺的情况下,为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和房屋共有权登记,颁发城字第00××33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城字第00××41号房屋共有权证,其办理程序违法,也未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已侵犯了原告庞方方的合法权益,其颁发的城字第00××33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城字第00××41号房屋共有权证应当予以撤销,故对原告要求撤销2003年6月6日为第三人颁发的城字第00××33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城字第00××41号房屋共有权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5年8月21日印发《关于全省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建设的实施意见(暂行)》的规定,因原属修武县房产管理中心对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的权利现在由被告修武县国土资源局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关于“行政机关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本案应当以修武县国土资源局作被告,原告以修武县国土资源局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告辩解称本案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原告称其在2016年8月才得知涉案房屋被第三人已办理房产登记,随后提起了行政诉讼,而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提起本案的行政诉讼确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故对被告提出原告所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修武县房产管理中心2003年6月6日为第三人王小峰颁发的城字第00××33号房屋所有权证、城字第00××41号房屋共有权证。诉讼费50元,由被告修武县国土资源局承担;鉴定费7500元,由被告修武县国土资源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松领人民陪审员  毋福花人民陪审员  张爱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史佳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