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21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黄健文与黄亿强、黄运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健文,黄亿强,黄运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21民初551号原告:黄健文,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战立,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琼,女,198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被告:黄亿强,男,198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被告:黄运昌,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原告黄健文诉被告黄亿强、黄运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黄健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战立、被告黄亿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黄健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琼、被告黄亿强、黄运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健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杂工钱349060元及利息170164.48元(从201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该欠款止,合计366076.4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两被告雇请原告负责篁胜新城的排山拆卸及装车工作,到2015年6月完工。经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工钱349060元,经过原告多次追讨,两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签订一份《欠条》,确认欠原告做杂工钱349060元,并承诺于2016年元月31日前付清该款,但时至今日,两被告均未支付过。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黄健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适格;2、欠条。被告黄亿强、黄运昌庭辩称:原告所称虚假!事实是:从2013年始,答辩人承包佛冈“奥园”、“碧桂园”、“篁胜”工地土建脚手架工程多年,原告是答辩人“碧桂园”、“篁胜”部分搬运等杂工工作的承揽人,承揽工作总款至今约20万元。其中“碧桂园”约7万元、“篁胜”约13万元。同时,原告又是答辩人借款(高息)周转的债权人。因“篁胜”常不按约付工程款(当时欠约120万元),答辩人也常欠原告工程(人工)款。2016年8月25日,原告提议答辩人出具含其人工款的虚假欠条,由其持欠条率工人去劳动局、县信访局“闹事”,迫使“篁胜”旱日付款,这样既可拿到欠其工资,又能帮助答辩人领取部分工程欠款。经对账答辩人欠原告118520元。其中:1、销售“碧桂园”顶答辩人工程款房屋佣金20000元,2、往日欠款(借款)55000元,3、新工人款33520元,4、借款利息10000元(此事实欠条上部、背面均有记载,而原告的证据刻意隐瞒)。随后答辩人在原告记事簿上立下“欠349060元”虚假欠条,并习惯性签下当天日期“2016年8月25日”,事后原告发现日期与欠条内容矛盾便将日期的“6”改为“5”。这就是“欠条”来龙去脉。答辩人有事后双方交谈录音佐证。原告总工程款才约20万元,且答辩人支付了部分,何来欠349060元人工款?收执欠条后原告既无“闹事”,答辩人也未收到工程款,现欠条却成为向答辩人勒索证据,行为卑鄙,答辩人深感懊悔,教训深刻。鉴于以上所述事实,恳请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黄亿强、黄运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发给黄亿强的手机信息,证明被告质疑欠款金额;2、光盘,证明欠条为原告去闹事而立,非实际欠款额,实欠118520元(详见录音说明);3、银行转账记录,证明付5万元给原告,并非原告庭审称从未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大约从2013年开始,被告黄亿强、黄运昌承接了佛冈“奥园”、“碧桂园”、“篁胜新城”三个楼盘土建的脚手架工程,后被告黄亿强、黄运昌将“碧桂园”、“篁胜新城”工地的部分材料搬运等工作交给原告黄健文完成,具体工作由被告黄运昌与原告黄健文进行交接。工作期间,由原告根据工作量召集人员完成搬运工作,人数最多时有10多人,平常大约是2~3人,搬运车辆由被告负责安排。原告及其伙计的工钱按日计算,每人每天约100~120元。对本案原告起诉所提供的“欠条”,被告认为是虚假的,被告的解释是:因“篁胜新城”开发商经常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写“欠条”时约欠120万元),被告也常欠原告人工款。2016年8月25日,原告提议被告出具含原告人工款的报大数的“欠条”,由其持“欠条”率工人去劳动局、县信访局追讨、闹事,迫使“篁胜新城”开发商早日付款,这样原告既可拿到被告欠原告的工钱,又能帮助被告早日领取部分工程欠款。被告遂答应了原告的请求,并当即写下“欠条”,注明:“欠条今欠皇胜新城做杂工钱黄健文人民币叁拾肆万玖仟零陆拾元整(¥349060元)此款在2016年元月31日前付清欠款人:黄亿强黄运昌2016(“6”字有涂改,改为“5”字)年8月25日”。由于被告书写“欠条”后发现落款日期与付款日期矛盾,所以被告将“欠条”丢弃,不曾想,原告又捡起并据此提起诉讼。原告对被告上述解释不予认可,认为“欠条”是真实的,双方各执一词。第一次庭审时,本院让原告当庭出示“欠条”原件并复印留存。从“欠条”原件看,“欠条”正面上部记载了“买楼(20000)+往日欠(55000)+新工人数(33520)+利息(10000)黄运昌:算到2016年1月24日到5月份126520元+利息5000元总131520元来5万新数118520元旧数共欠230540元两数共欠:349060元到17年2月付16000元付12000元共欠109520元”等字样,上述文字以下即为“欠条”的具体内容(略);“欠条”背面记载了:2015年3~6月份每月的出勤天数、工钱及“碧桂园”工地5~6月的出勤天数、工钱共33520元等字样,还记载了:到2016年1月24日共欠20000+98520元=118520元等字样。此后,被告于2016年9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50000元给原告。原告起诉后,被告黄亿强于2017年5月6日中午在佛冈县石角镇青云路“观音山生态茶叶公司”门店内找到原告黄健文,商谈欠款事宜,并做了谈话录音。另,对上述“欠条”中所称“买楼(20000)”,被告黄亿强的解释是:当时“碧桂园”开发商欠其工程款,后以一套房顶债,之后黄亿强让原告代为销售该套楼房,原告因此得佣金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黄亿强、黄运昌究竟欠原告黄健文多少人工款?现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首先,从原告提交的“欠条”来看,“欠条”的落款日期确实有涂改,将2016年8月25日改为2015年8月25日,对此,被告能作出上述合理的解释,原告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仔细分析,如果“欠条”落款是2016年8月25日,则与“欠条”中“此款在2016年元月31日前付清”相矛盾;如果“欠条”落款是2015年8月25日,则与原告所称工作期限、工作内容不符。庭审中,原告称自2014年后开始为“碧桂园”工地从事搬运工作,2015年开始为“篁胜新城”工地从事搬运工作,一直干到2016年底。那么,至2015年8月25日,仅仅是工作时间的中段,双方结算的可能性较低。另,原告称至当日已产生欠新数118520元、旧数230540元、合计349060元的主张也难以令人置信。按原告所述,可以理解为“篁胜新城”工地欠人工款118520元,“碧桂园”工地欠人工款230540元。假设:按照平均每天7人,每人每天130元,每月工作20天计算,一个月的人工款才18200元,欠230540元人工款相当于连续12个月未支付人工款,这显然不可能!如果被告单“碧桂园”工地尚欠人工款230540元,那么按常理原告也不会再从事“篁胜新城”工地的搬运工作。况且,原告所从事的主要是脚手架(铁管)、绳索等材料的进场、退场的搬运工作,工作内容具有间断性,因此,上述假设与实际工作量尚有较大的差距。再结合“欠条”背面记载的2015年3~6月份每月的出勤天数、工钱及“碧桂园”工地5~6月的出勤天数、工钱及共33520元等内容看,原告称至2015年8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人工款230540元是断无可能!因此,被告称“欠条”所记载欠款金额是虚数、是为了借助原告的力量向开发商催款而故意将欠款金额写大的说法较为可信,原告称“欠条”所记载金额是实数的说法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从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及文字翻译来看,原告承认该录音资料是自己与被告黄亿强的谈话记录,尽管录音资料分成四段录音,文字翻译也不够完整,但录音资料原载体在被告黄亿强的手机中保存,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因此,该录音资料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佐证。认真倾听录音资料,可以听清原告与被告黄亿强在谈话中对欠款金额的陈述,主要内容基本与“欠条”原件正面上部记载的内容相符,大致是:买楼佣金(20000元)+往日原告代被告借款(55000元)+新人工款(33520元)+利息(10000元,按月息5%计算)=118520元。在录音资料第四段对话中,原告与被告黄亿强及另外一个在场人其实已对被告的欠款金额进行过计算。经计算,被告欠原告人工款为109520元,此与“欠条”原件正面上部记载的内容也相符,具体为:到2016年5月,欠126520元+利息5000元=131520元,减除2016年9月29日付款50000元,余额为81520元,到2017年2月,原告代付款16000元及12000元,总数为109520元。现被告自认欠款118520元,未超出计算结果,本院予以认可,即:被告欠原告人工款为118520元。总之,就被告欠原告人工款数额,原、被告均提出了自己的证据,但被告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处于优势地位,本院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至于利息,原告要求从2016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与原告庭审中所述没有约定利息相矛盾;即使按照被告所述借款55000元的利息按月息5%计算,该利率计算也违反了国家的利率规定,且原、被告在核算欠款金额时,利息也已计算至2017年2月,因此,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算较为适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亿强、黄运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拖欠的人工款11852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从2017年4月6日起计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给原告黄健文;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92元,减半收取3396元,由原告黄健文负担2061元,由被告黄亿强、黄运昌负担1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恩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蓝裕华附引用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