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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刑核2145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国恒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国恒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刑核2145050号被告人张国恒,男,1992年11月28日生,甘肃省武威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沧源佤族自治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昆,云南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国恒、向某、蔡某清运输毒品一案,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6)云09刑初348号刑事判决,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国恒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被告人张国恒于2016年4月,伙同同案向某、蔡某清(已判刑)欲从云南镇康县勐捧镇往四川省西昌市运输毒品,途中由被告人张国恒负责安排食宿、路线、联系毒品、携带方式等事宜。同月16日凌晨5时许,三人乘坐车牌号为云S×××××的微型车途经永德县班湾路距湾甸10公里处时被执勤武警查获,武警当场从向某腋下及大腿内侧查获用透明胶带捆绑的海洛因4块,净重1406.5克;从蔡某清腋下及大腿内侧查获用透明胶带捆绑的毒品海洛因4块,1405.5克。本案共计查获毒品海洛因8块,2812克。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2016年4月16日l4时50分许抓获被告人张国恒、向某、蔡某清的立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材料、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资料、毒品检材提取笔录、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鉴��委托书及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尿液提取记录及现场检测报告、手机通话清单、活动轨迹、身份协查函、户籍证明、证人鲁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国恒及同案向某、蔡某清的供述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其来源真实合法,予以采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恒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仍伙同他人进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从严惩处。原判鉴于被告人张国恒的具体情节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认定其属于判处死刑,不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指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国恒受指使参与犯罪,是受指使、雇佣的人员,处于从属、辅助和受支配地位,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但一审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对其量刑适当,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张国恒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9刑初348号以被告人张国恒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志刚审 判 员 庆 文审 判 员 周岸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潘晓辉书 记 员 李 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