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4民初2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周正国与金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正国,金保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2611号原告:周正国,男,194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金保国,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原告周正国诉被告金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正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保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欠款2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7日和2014年2月21日,被告金保国因经营缺少资金,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各10000元,均立有借据,原告曾先后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金保国辩称,我以前搞经营,欠周正国40000元是事实,后来经陈龙军抵账,现在我还差周正国20000元,周正国诉讼的两张条子无意见,庭已经开了,如果周老撤诉,我们就私下协商,不行就法院判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正国于2013年8月7日向原告周正国立据借款10000元,欠据载明:今借到周正国人民币壹万整(¥10000),今借人:金保国,2013.8.7;又于2014年2月21日向原告周正国立据借款10000元,欠据载明:今借到周正国人民币壹万整,今借人:金保国,2014.2.21。立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1.原告周正国与被告金保国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原告周正国要求被告金保国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案涉两张借据,均未约定利息,故原告可自起诉之日起向被告主张利息,即要求被告金保国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年利率6%为限)。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保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正国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年利率6%为限);二、驳回原告周正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金保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胡耀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军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他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