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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6民初1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县支行与王长春、李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县支行,王长春,李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6民初138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县支行,住所地巴彦县巴彦镇太安街法定代表人郑宇帅,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唐慧兴,该行职员。被告王长春,居民身份证号2321261976********,男,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巴彦县巴彦镇宗合村。被告李晶,居民身份证号2321261978********,女,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巴彦县巴彦镇宗合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巴彦县支行)诉被告王长春、李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慧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长春、李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巴彦县支行诉称:借款人王长春于2014年7月8日在邮储银行巴彦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00元,约定年利率13.5%,还款期限12个月(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分12期按月还款)。原告邮储银行巴彦县支行按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王长春未按约定还款。后经原告邮储银行巴彦县支行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邮储银行巴彦县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长春、李晶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9,891.07元及利息13,589.31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邮储银行巴彦县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A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王长春于2014年7月8日与原告邮储银行巴彦县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邮储银行巴彦县支行借款50,000.00元,约定年利率13.5%,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分12期按月还款。证据A2、邮储银行放款单、手工借据,拟证明:原告邮储银行巴彦县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长春发放贷款50,000.00元,被告王长春在手工借据上签字捺印。被告王长春、李晶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被告王长春、李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无法对原告邮储银行巴彦县支行所出示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定,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全部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被告王长春与原告邮储银行巴彦县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长春向原告邮储银行巴彦县支行申请贷款50,000.00元,约定年利率13.5%,还款方式为分12期按月还款。被告王长春在手工借据上签字并取得贷款。还款期至,被告王长春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邮储银行巴彦县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长春、李晶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9,891.03元及利息13,589.31元,后续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巴彦县支行与被告王长春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长春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邮储银行巴彦县支行要求被告王长春、李晶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长春、李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原告邮储银行巴彦县支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长春、李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县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49,891.03元;被告王长春、李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县支行贷款利息13,589.31元(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自2014年7月8日计算至2017年3月3日);后续利息按上述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王长春、李晶对上述借款本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7.00元减半收取694.00元,由被告王长春、李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海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