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行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北京千山装饰工程公司与国土资源部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千山装饰工程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1行初160号原告北京千山装饰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杨树,董事长。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内大街64号。法定代表人姜大明,部长。委托代理人于银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穆继云,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千山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千山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以下简称国土部)作出的国土资复议〔2017〕7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千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树,被告国土部的委托代理人于银杰、穆继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千山公司诉称,被诉复议决定严重违反法定审理程序,其结论失实违法错误:1.被诉复议决定在“申请人称”部分遗漏原告复议请求的绝大部分核心内容文字;在“经审理查明”、“我部认为”段落完全遗漏原告三项复议请求全部内容,其对原告三项复议请求均未审理未回应。被告遗漏上述三诉求行为违反程序。2.被诉复议决定遗漏原告交的证据1行政裁决(确认)申请书、行政调处申请书、控告书等全部请求事项事实理由和相关证据,未审理未回应。被诉复议决定完全遗漏原告提交的证据8施工合同证据,证据7合同11份,证据10法院判决书,被告遗漏了这些证据严重侵犯原告财产权。3.被诉复议决定“经审理查明”、“我部认为”段落与千山公司投资建设房屋以及相关确认物权请求无关联性,与千山公司的三项复议请求也无关联性。4.千山公司复议请求事项与1989年5月31日00711号房屋登记房产证行为完全无关,千山公司确认新建房屋财产所有权与89年原房产证房产无关。千山公司新建、翻建、扩建房屋财产所有权应归千山公司所有。5.千山公司提供的合同是房地产投资建设合同,不是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对千山公司三项复议请求拒绝进行确认的行为是行政侵权行为,千山公司有权提出行政复议,千山公司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有直接利害关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责令其重新处理。被告辩称,被告复议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于2016年11月21日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016年11月30日,国土部向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作出《行政复议通知书》,要求其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2016年12月15日,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针对该通知书作出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国土部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于2017年1月20日向原告进行邮寄,原告于同年1月22日签收;被告的复议审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查,2016年11月21日,被告收到原告落款日期为2016年11月18日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为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被告经审查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该决定主要内容为:“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规定,根据法院判决已知申请人与北京市第二食品公司就北三环西路31号房屋是房屋租赁关系,被申请人对北三环西路31号房屋进行登记的行为与申请人无行政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因此,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我部决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7年1月20日通过EMS特快专递向原告送达被诉复议决定,原告于2017年1月22日签收。另查明,在被诉复议决定中明确告知“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被告在被诉复议决定中已明确告知了上述起诉期限,原告于2017年1月22日收到该决定书,但直到同年2月9日方向本院提起诉讼,且无正当理由,显然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当裁定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千山装饰工程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全部退还原告北京千山装饰工程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菲代理审判员 徐钟佳人民陪审员 艾红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谢 迪书 记 员 隋雨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