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刑更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秀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秀芹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刑更734号罪犯李秀芹,女,196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女子监狱服刑。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1)一中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秀芹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26年6月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以(2015)一中刑执字第399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刑期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25年10月1日止。执行机关天津市女子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并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天津市女子监狱认为,罪犯李秀芹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罪犯李秀芹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执行机关呈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秀芹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获得监狱表扬奖励3次。另查明,该犯已缴纳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以上事实有天津市女子监狱提交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秀芹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综合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和检察机关的检察意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秀芹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25年3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不变(已缴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 勤审判员 齐万久审判员 华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东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