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5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昌海与罗丕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昌海,罗丕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5民初382号原告:王昌海,男,生于1973年9月28日,苗族,住长沙市芙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潘莉,四川仁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丕学,男,生于1959年10月18日,汉族,户籍地为四川省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兰俯江,男,生于1974年9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原告王昌海与被告罗丕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昌海的诉讼代理人潘莉、被告罗丕学及其诉讼代理人兰俯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昌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5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127500元,合计3775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其实际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5日,王昌海与林福全口头协议共同出资,以王昌海的名义与被告罗丕学签订了《工程合作施工协议书》,原告按约定出资并进行了部分施工。2015年6月,被告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经协商,同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合作终止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在协议签订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退场费总共14200000元。被告未依约履行支付,至同年7月底才付清。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支付迟延履行利息25万元,并于2015年7月24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张。欠条记载:2015年10月底前付清25万元利息,如超出此期限未支付,将以每月3%计算利息。欠条中指定林福全为收款人。期满,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被告罗丕学辩称,25万元已为利息,按3%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实为复利,不应支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合作施工协议书》。因故,2015年6月11日,双方又签订《工程合作终止协议书》,终止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在协议签订后五日内向原告付清所有退场结算款项共计14200000元,其中协议签订后即付14000000元,五个工作日的公示期满后付余款200000元。但直到同年7月底,被告才付清该14200000元。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同意支付迟延履行退场款的利息,并于同年7月24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张,欠条记载:今本人承诺欠王昌海退场款延期利息250000元,至2015年10月底全部付清,若超出此期限未支付,以每月3%计算利息,欠款人为罗丕学。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被告经协商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在一定期限内支付逾期利息的行为,在原、被告之间设立了新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原、被告之间成立新的合同关系。被告罗丕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王昌海要求被告罗丕学按照约定支付其25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中关于超期未付则以每月3%计算利息的约定,实为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被告罗丕学认为按3%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实为复利不应支持的意见实为对原告提出损失赔偿额的抗辩。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计算的损失与实际损失相当,本院参照2015年5.25%的银行年同期贷款利率确定原告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对原告主张违约金未超过按上述利率计算的损失的30%限额内予以支持,即违约金以年利率6.825%进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丕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昌海250000元及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罗丕学付清前款之日止以2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825%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81元,由被告罗丕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旦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