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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民初2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红山区逸晨幼教书店与苏胜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红山区逸晨幼教书店,苏胜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2815号原告:红山区逸晨幼教书店,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经营者:张丹,女,1987年4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志浩,赤峰市红山区桥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胜红,女,住赤峰市,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红山区逸晨幼教书店与苏胜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山区逸晨幼教书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志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胜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山区逸晨幼教书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书款9400元;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幼儿园教材,欠原告书款9400元。2016年6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被告苏胜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书,欠原告书款9400元。2016年6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2017年3月26日,被告偿还原告书款1200元,尚尾欠820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供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书款8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原告书款82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胜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红山区逸晨幼教书店书款8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胜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海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