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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郑州市管城区明美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李后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管城区明美建筑设备租赁站,李后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309号原告:郑州市管城区明美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镇站马屯村南。经营者:白营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强、郭东方,郑州市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后军,男,198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原告郑州市管城区明美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李后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管城区明美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后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州市管城区明美建筑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租赁款41773.33元、进出场费9000元、违约金11177.36元,共计:61950.69元,以及迟延支付租赁款的利息(以50773.33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一台升降机,每月租金8300元,进出场费20000元,该出租设备用于被告承建的郑州市二七区长江路与京广路东南角长江一号小区B1号楼施工。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将设备安装完毕并经检验合格交付被告使用,于2015年7月26日拆除收回设备。经双方结算,此次租赁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131773.33元,但被告仅支付81000元租赁款,剩余50773.33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却迟迟不履行支付租赁款义务。被告李后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李后军以郑州市长江一号项目工地B1楼主体劳务队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载明“承租方(甲方)郑州市长江一号项目工地B1楼主体劳务队出租方(乙方)郑州市管城区明美建筑设备租赁站…一、乙方根据甲方要求租赁如下机械设备:施工升降机租赁期限10个月月租赁费8300元…五、设备租赁费及其他费用的结算:1、在设备进场后,甲方支付安拆费,检测费、进出场费共计人民币20000元,设备进厂后一次付清。…六、违约责任:在合同执行期间,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发生违约。违约方将向对方支付本合同约定期限内合计租赁费10%的违约金。…”。2014年5月22日,原告安装施工升降机完毕,经检测合格后交付使用。2015年7月26日,原告拆除施工升降机。被告李后军仅支付部分款项,后原告郑州市管城区明美建筑设备租赁站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检测报告等证据,经庭审认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后军以郑州市长江一号项目工地B1楼主体劳务队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双方之间已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关于支付设备租赁费、进出场费、违约金的主张合理,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迟延支付租赁款的利息的主张,缺乏相关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李后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后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管城区明美建筑设备租赁站设备租赁费41773.33元、进出场费9000元、违约金11177.33元,共计61950.66元;二、驳回原告郑州市管城区明美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波人民陪审员 李 玲人民陪审员 刘巧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万菲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