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与白山市恒富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白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赵政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白山市恒富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白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赵政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民初5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通江路****号。负责人:涂宏亮,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东平,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斌,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山市恒富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白山市江源区协力村村委会办公楼。法定代表人:赵政宇,经理。被告:白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号吉林银行*楼。法定代表人:高作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书家,吉林荣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政宇,男,1989年5月25日生,汉族,白山市恒富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经理,住白山市江源区城墙街育林二委七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以下简称中行白山分行)诉被告白山市恒富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富公司)、白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担保公司)、赵政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白山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东平、王海斌,被告恒富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政宇、被告中小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书家、被告赵政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以下简称中行白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白山市恒富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富公司)、白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担保公司)、赵政宇偿还中行白山分行贷款本金1500万元及至全部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诉讼费由恒富公司、中小担保公司、赵政宇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6日,中行白山分行与恒富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小担保公司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与中行白山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借款期限为12个月。上述贷款到期后,恒富公司未能履行相关还款义务。经多次催收恒富公司亦未能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恒富公司、中小担保公司、赵政宇立即偿还本金及利息。恒富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不清楚,恒富公司实际控制人是邓世华。中小担保公司同意中行白山分行的诉讼请求,应当由债务人先承担偿还贷款本息及罚息。赵政宇没有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3日,中行白山分行与恒富公司签订编号为2285[2015]A103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恒富公司向中行白山分行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第二条借款期限:12个月。第三条借款用途:用于归还恒富公司与中行白山分行2014年9月25日签署的编号为2285[2014]A103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编号为2285[2014]A1034-1《提款申请书》项下未偿还的本金余额。第四条:1.借款利率与计结息、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首日,即起算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为当月最后一日。合同项下提款:人民币借款浮动利率A首期(自其实际提款日起至本浮动周期届满之日)利率为实际签约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145基点;B在重新定价日,与其它分笔提款一并按当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145基点进行重新定价,作为该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3.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4.罚息为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就逾期或挪用部分,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以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A自逾期或挪用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浮动周期浮动。罚息重新定价日为逾期或挪用之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罚息重新定价日。B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款C项确定的罚息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4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该罚息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100%。C首个浮动周期内罚息基础利率为逾期或挪用当期实际执行的贷款利率,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下一个浮动周期的罚息基础利率在重新定价日依据本条第1款约定的方式重新定价。2015年9月24日,中行白山分行向恒富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2015年9月23日,中行白山分行与中小担保公司、赵政宇分别签订编号为2285[2015]D1035的《保证合同》及编号为2285[2015]Z1034的《保证合同》,约定由中小担保公司、赵政宇为中行白山分行与恒富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285[2015]A103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二年。同日,中行白山分行与中小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2285[2015]F1029的《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由中小担保公司为中行白山分行与恒富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285[2015]A103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提供保证金质押。由中小担保公司在中行白山分行处开立保证金账户,账号为160431939454。保证金金额为人民币150万元。质权效力及于保证金所生利息,质权人有权占有保证金所生利息,用于清偿主债权。如果债务人/被担保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履约日或提前还款日、履约日未按约定向质权人清偿,致使主债权未能被履行的,质权人有权按照法律、法规及合同的约定行使质权。在担保责任发生后,质权人有权以保证金优先清偿其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费用,剩余部分用于清偿主债权,也可以将保证金直接用于对外支付。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质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质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出质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2015年12月25日、2016年3月21日、2016年6月21日,中行白山分行从中小担保公司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分别扣收应收利息228469.29元、21.75万元、23万元。本院认为,虽然恒富公司主张对借款事实不清楚,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恒富公司与中行白山分行签订,且中行白山分行已将该笔贷款实际发放给恒富公司,故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中行白山分行与恒富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恒富公司未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对中行白山分行要求恒富公司偿还贷款1500万元及利息、罚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中行白山分行已在中小担保公司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扣收应收利息至2016年6月20日,之后中行白山分行未再扣收利息,恒富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偿还利息,故本案利息应自2016年6月21日起计算。中行白山分行与赵政宇签订的《保证合同》,中行白山分行与中小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中小担保公司及赵政宇系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中小担保公司、赵政宇可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向恒富公司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白山市恒富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贷款本金1500万元及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利率、罚息利率按2015年9月23日编号为2285[2015]A103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白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赵政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白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赵政宇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白山市恒富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763元,由白山市恒富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白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赵政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巍丹审 判 员 杨文华代理审判员 丛金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冠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