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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刑初20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孙德军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德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刑初2046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德军,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汉族,户籍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现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2017年3月2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7]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德军犯妨害公务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6日5时许,被告人孙德军酒后在天津市滨海新区xx小区x栋x号内发生家庭纠纷,后被告人孙德军妻子金桂蓝报警。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向阳派出所民警朱某、辅警曹某来到现场处置警情,被告人孙德军拒不配合民警的依法处警工作,辱骂民警,并用拳头击打民警朱某的胸部,造成民警朱某受伤的后果。经鉴定,被害人朱某的损伤为轻微伤。同日,被告人孙德军被依法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孙德军赔偿被害人朱某人民币3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接警单,被害人朱某陈述,被告人孙德军供述,证人曹某、尹某、秦某、金某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朱某的警察证照片,医院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谅解书,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德军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德军具有以下量刑情节: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德军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对被告人孙德军实行社区矫正;三、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信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