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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3民初3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范英丽与杨恒端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英丽,杨恒端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民初3658号原告:范英丽,女,汉族,1988年1月6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被告:杨恒端,女,汉族,1969年2月20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俊昌,男,汉族,1969年12月2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系被告杨恒端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果,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范英丽与被告杨恒端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英丽、被告杨恒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俊昌、李华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英丽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被告于2017年2月离开公司。2017年4月7日,原告在操作手机银行进行转账时,不小心将5800元误转入被告工商银行一卡通账户内(卡号:62×××92)。原告发现转错后,立即联系被告请求退还,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返还,并将原告及相关中间人电话拉入黑名单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款项5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恒端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被告系前锦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系该公司的财务人员。该公司一直存在通过其财务人员范英丽的账户向公司员工发放工资的惯例。虽然5800元系从范英丽的账户转入被告账户,但原告系前锦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财务人员,该款系其按照公司发放工资的惯例,通过其账户发放给杨恒端的工资,所以原告主张的不当得利不成立。二、本案争议的5800元系前锦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按照公司工资发放惯例通过其公司财务人员范英丽支付的拖欠工资,并不是不当得利。杨恒端和前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7日签订劳动合同。自2016年5月1日起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前锦公司自2016年5月至2017年2月一直通过其公司财务人员范英丽等人的个人账户向被告和公司其他员工发放工资。2017年3月至2017年5月前锦公司共拖欠被告工资5729元。范英丽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被告转账5800元系其按照前锦公司发放工资惯例支付的员工工资。综上,原告主张的不当得利并不成立。被告占有5800元符合劳动法、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和前锦公司发放工资惯例,系合法占有。因此请求法庭依照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其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范英丽系佳格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员工,从事业务代表工作,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7年6月30日。被告杨恒端系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员工,通过劳务派遣至佳格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从事食用油促销业务。2017年4月7日原告丈夫李某在使用原告名下账号为62×××92的银行卡进行转账时将5800元转入了被告杨恒端的中国工商银行62×××92账户内。被告杨恒端对收到原告账户转入的5800元予以认可。另查明,被告杨恒端向本院提交的账号为62×××92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显示,户名为上海佳格公司账号为12×××01的账户自2016年7月至2017年2月每月月底给杨恒端账户转入工资1714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情况说明、招商银行交易明细、杨恒端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证人李某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范英丽账户转账给被告杨恒端5800元,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转账给被告的5800元是否有法律上的合法根据。原告诉称原告丈夫李某在使用原告名下银行卡进行交易时(2017年4月7日12:06)因原告同日(2017年4月7日12:03)操作手机银行给被告杨恒端转款导致杨恒端被列入常用收款人进而发生本案诉争的转错款。本院对此认为,原、被告分属不同公司,被告自2016年7月至2017年2月的工资(每月1714元)均通过上海佳格公司账户发放,且佳格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证实了原告范英丽在佳格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从事的是销售工作,不存在发放工资的岗位职责,佳格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也未授权范英丽给被告杨恒端发放工资5800元,故对于被告称5800元系原告范英丽代佳格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向被告发放2017年2、3、4月工资的辩解不予采信,故被告杨恒端获得原告转账的5800元没有法律原因及依据,构成不当得利,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5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恒端返还原告范英丽5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恒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