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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02行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胡艳与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艳,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福建万佳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闽0602行初45号原告胡艳,女,汉族,1991年8月3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委托代理人吴大锦,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博爱西路1号上江名都D幢,组织机构代码:1135060000387298XL。法定代表人李辉煌,局长。委托代理人朱云龙,男,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杨俊良,男,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科科长。第三人福建万佳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靖县靖城镇靖城村南靖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76966100254。法定代表人黄景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中文,男,福建万佳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胡艳不服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福建万佳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伤认定行政确认一案,于2016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艳的委托代理人吴大锦,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杨俊良,第三人福建万佳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中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漳人社认字[2016]靖166号《关于胡纯友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5年8月2日上午7点14分左右,胡纯友驾驶二轮摩托车从漳州市芗城区石亭镇高坑村租住地出来去上班,在319国道与天宝高速匝道岔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胡纯友系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胡纯友的事故性质属于工伤。被告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漳人社认字[2016]靖166号《关于胡纯友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欲证明被告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证据2、《工伤认定申请表》,胡纯友、胡艳身份证及户口簿,胡纯友户口注销证明,授权委托材料,福建万佳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劳动关系调查笔录、胡纯友上下班时间表、宿舍安排表,欲证明胡艳向被告提交关于胡纯友的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自述胡纯友系福建万佳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8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死亡注销时间为2016年4月26日,申请认定为工伤。以及当事人基本情况和授权委托情况。胡纯友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证据3、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病例,欲证明胡纯友2015年8月2日受伤后的治疗诊断情况。2016年1月5日胡纯友出院,受伤害诊断为脑挫裂伤等,出院时“神志清,精神可,饮食睡眠可”。证据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胡纯友2015年8月2日7时许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次要责任。证据5、房屋租赁协议书、路线图,欲证明胡纯友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事故。证据6、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欲证明被告依法要求第三人就胡纯友是否工伤进行举证。证据7、调查笔录,欲证明被告开展调查核实,查明胡纯友有关工作时间等情况。证据8、审批表、送达回证,欲证明被告依法审批及送达决定文书。原告胡艳诉称,其父亲胡纯友系第三人的员工,2015年8月2日胡纯友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脑部及全身多处严重受伤。2016年3月8日,经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鉴定,胡纯友伤残程度评定为一级伤残附加一处捌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20年。2016年4月26日,胡纯友因工伤死亡。2016年10月10日,被告作出漳人社认字[2016]靖166号《关于胡纯友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胡纯友的事故性质属于工伤。原告认为,胡纯友脑挫裂伤、双肺挫伤及静脉血栓形成等伤病,在医学上属于危机生命的伤病,胡纯友于2016年4月26日死亡属于因工伤死亡。因此,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漳人社认字[2016]靖166号《关于胡纯友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漳人社认字[2016]靖166号《关于胡纯友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欲证明被告未就胡纯友的死亡作出相关的认定,被告应当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2、诊断证明书、病例等,欲证明胡纯友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证据3、户口注销证明,欲证明胡纯友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6年4月26日病情恶化导致死亡的事实。证据4、户口簿,欲证明胡纯友与胡艺系父子关系。证据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承担情况。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经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鉴定,胡纯友伤残程度评定为一级伤残附加一处捌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20年。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胡纯友的死亡时间及胡纯友死亡与2015年8月2日所受伤害有直接关系,故原告关于胡纯友2016年4月26日死亡属于因工伤死亡的诉由不能成立。被告做出的该工伤认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福建万佳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述称,公司有为员工提供宿舍,胡纯友应该是从蓝田开发区方向过来上班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6、8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就胡纯友死亡与其2015年8月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受伤存在因果关系作出认定,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存在瑕疵。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3、6、8,原告所举的证据1-3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伤认定阶段未提交任何可以证实胡纯友的死亡时间及胡纯友的死亡与其2015年8月2日所受伤害有直接关系的证据,被告未对该关系进行认定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3、6、8,原告所举的证据1-3的真实性及要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胡纯友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8月2日胡纯友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医疗机构诊断伤情为脑挫裂伤等。2016年1月5日胡纯友出院,出院情况为“神志清,精神可,饮食睡眠可”。胡纯友的死亡注销时间为2016年4月26日。2016年7月11日,胡艳向被告提交其父亲胡纯友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6年8月11日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被告于2016年10月10日经审批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依法将决定文书送达当事人。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4-5、7、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4-5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4、7、原告所举的证据4-5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对被告所举的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第三人认为公司有为员工提供宿舍,胡纯友应该是从蓝田开发区方向过来上班的。本院认为,原告有提供该房屋租赁协议的原件供本院核对,第三人没有相应的证据对该协议的真实性进行否定,且第三人提出公司有为员工提供宿舍,胡纯友应该是从蓝田开发区方向过来上班的主张亦缺乏依据,故第三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4-5、7、原告所举的证据4-5的真实性及要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2015年8月2日,胡纯友从其子胡艺的租住地出发去上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胡纯友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被告作出本案工伤认定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胡纯友死亡与2015年8月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关系。第三人对原告所举的证据6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工伤认定不存在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胡纯友系第三人福建万佳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2015年8月2日,胡纯友驾驶二轮摩托车从漳州市芗城区石亭镇高坑村即其儿子胡艺的租住地出发去上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医疗机构诊断伤情为脑挫裂伤等。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胡纯友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月5日胡纯友出院。胡纯友的死亡注销时间为2016年4月26日。2016年7月11日,胡艳向被告提交其父亲胡纯友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6年8月11日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被告综合有关证据,于2016年10月10日经审批作出漳人社认字[2016]靖166号《关于胡纯友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胡纯友的事故性质属于工伤,并依法将决定文书送达当事人。原告不服,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漳人社认字[2016]靖166号《关于胡纯友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2015年8月2日,胡纯友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被告认定胡纯友的事故性质属于工伤并无不当。原告主张胡纯友于2016年4月26日死亡属于因工伤死亡,被告应就胡纯友死亡与其2015年8月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受伤存在因果关系作出认定,因胡纯友的死亡与其工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故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第三人提出胡纯友发生交通事故并非在上班途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可以认定为“上下班途中”。故被告认定胡纯友系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漳人社认字[2016]靖166号《关于胡纯友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雯人民陪审员  游建成人民陪审员  林婉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洪燕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