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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1民初1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王小平与王振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平,王振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1254号原告王小平,男,195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邵东县,现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王振阳,男,1978年7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邵东县,现住邵东县。原告王小平与被告王振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军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振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平诉称,2016年11月12日,被告王振阳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2500元,并出具了欠条。双方约定借款限2016年12月12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按每日千分之十给付违约金。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却无法联系上被告。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王振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5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振阳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小平与被告王振阳系同村同组人,自幼相识。2016年11月12日,原、被告经协商约定由原告出借给被告52500元,限被告于2016年12月12日前归还结清,如逾期不还清,则被告从2016年11月12日起按每日千分之十给付违约金至付清为止。原告当即交付给被告现金2500元,双方讲好余下5万元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被告便出具了一张金额为52500元的欠条,并在该欠条上注明了被告的银行账号62×××96。当天下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至上述被告银行账号上5万元。此后被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欠条、银行账户交易清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按期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合法违约金。本案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民间借贷利率规定的上限即年利率24%,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以52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作出判决之日即2017年6月27日止,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79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振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给原告王小平借款本金52500元并支付违约金7910元。如义务人未在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1元,由原告王小平负担21元,被告王振阳负担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义务人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前未自动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利。审 判 员  谢军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沙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