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乔治国与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行及一审被告神木县大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神木县平安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艾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乔治国,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神木县大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神木县平安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艾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民再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乔治国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涛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负责人:訾永锋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治平一审被告:神木县大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艾军一审被告:神木县平安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剑萍一审被告:艾军再审申请人乔治国因与被申请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及一审被告神木县大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神木县平安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艾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榆中民三终字第00786号民事判决书,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2016)陕民申85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乔治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涛、被申请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治平、一审被告神木县平安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剑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神木县大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艾军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治国申请再审称:1、本案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问题。原二审判决明知保证合同未生效,罔顾事实及法律判决申请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错误。涉案保证合同明确约定,经甲(保证人)乙(债权人)双方及甲方配偶或其他财产共有人签字并盖章后生效,但申请人乔治国配偶从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原二审判决对“乔治国配偶在该保证合同签订后”的认定错误。被申请人长安银行神木支行对其提供的制式合同有提示义务,但其并未要求申请人配偶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在没有任何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合同生效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推定保证合同生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对合同是否生效存在争议,应当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采用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而不是推定合同生效。2、涉案保证合同的编号明显涂改,且合同签章处被申请人负责人签字不一。与本案相关的借款有三笔,其中一笔已经清偿,申请人只签署了两份保证合同,其中一份借款已清偿,被申请人将合同进行涂改,是为了让申请人对没有签署保证合同的另一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二审程序存在问题。申请人向一、二审法院提出调查取证,均未予理会。此外,被申请人提供的合同明显有篡改嫌疑,事实争议较大,二审不开庭审理径直判决,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综上,本案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再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申请人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辩称:1、本案所涉保证合同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格式合同,不适用有关法律对格式条款的规定。2、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不属于人民法院必须调取的证据,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3、申请人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维持原审判决。神木县平安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述称:本案所涉借款由我方使用,应由我方承担责任,其他人不应当承担责任。神木县大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及艾军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又出现新的证据,为了便于查清案件事实,化解纠纷,应当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一审法院重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榆中民三终字第00786号民事判决和神木县人民法院(2014)神民初字第0078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神木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苏小娟审 判 员 高慧云代理审判员 韩连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 珂函(2017)陕08民再2号神木县人民法院:再审申请人乔治国与被申请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及一审被告神木县大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神木县平安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艾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且再审申请人提出新的证据,故裁定发回你院重审。现将有关问题函告如下:1、本案现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长安银行与乔治国签订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是否生效。案涉保证合同第10.1条约定“本合同经甲(乔治国)、乙(长安银行)双方及甲方配偶或其他财产共有人签字并盖章后生效”,乔治国在再审时提交了其与配偶的结婚证,称其与长安银行签订保证合同时,其配偶并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故保证合同未生效,但原审并未按照合同审查该保证合同所附生效条件是否成就,及所附生效条件未成就的原因及过错方,对此情节认定事实不清,如该保证合同成立但未生效,也应由导致合同未生效负有过错的当事人赔偿所造成的损失。2、长安银行与艾军签订了与乔治国同样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条款亦相同,故在重审时应查清艾军签订保证合同时的婚姻状况,作出公平一致的判决。本案发回重审后,查清案件事实,穷尽调解手段,争取做到案结事了。另附: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民申85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特此函告。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