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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刑终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邓祥宝、林剑鸿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祥宝,林剑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终722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祥宝,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福州市晋安区。2009年9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09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执行逮捕。原审被告人林剑鸿,女,197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州市晋安区。2008年6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08年7月21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3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执行逮捕。因刑期届满,由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日决定取保候审。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祥宝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林剑鸿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7)闽0102刑初5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祥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和辩护词,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6年8月2日晚,被告人邓祥宝将一袋重约0.5克的海洛因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与叶某(另案处理)。2、2016年8月3日晚21时许,被告人邓祥宝在福州市晋安区世欧王庄10区3号楼前小路上,将一袋重0.44克的海洛因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卖与叶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随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邓祥宝居住的福州市晋安区世欧王庄10区3号楼808室抓获被告人林剑鸿,并当场缴获重6.12克的海洛因一袋、重0.36克的海洛因一袋、重5.55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一袋。2016年8月4日下午19时许,被告人邓祥宝配合福州市公安局鼓东派出所民警抓获其上家犯罪嫌疑人林伟。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邓祥宝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8月2日晚上,在晋安区世欧王庄10区3号楼楼下叶某向其以每克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购买0.5克海洛因,当时叶某只给其人民币200元。2016年8月3日晚上,在晋安区世欧王庄10区3号楼楼下叶某再次向其以每克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购买了1.5克的海洛因,这次叶某给了其人民币1000元,多出的人民币100元是之前欠其的毒资,交易完成后其和叶某被公安民警抓获,毒品毒资被公安民警缴获。接着民警带着其到福州市晋安区世欧王庄10区3号楼808室家中,抓获了正在其家中吸毒的其未婚妻林剑鸿,并缴获了放在客厅茶几上的毒品。当天民警在其家中缴获的毒品都是其向其上家“傻子”购买的,用于其和林剑鸿吸食,“傻子”在其手机通讯录里备注为“虾金仔”。2016年8月4日14时30分许,其配合公安民警电话联络其上家“虾金仔”,向其购买十一个海洛因,并让证人叶某到福州市晋安区世欧王庄10区门口交易。2、被告人林剑鸿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福州市晋安区世欧王庄10区3号楼808室是其未婚夫邓祥宝的房子,其在该房内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桌上的毒品也被公安机关缴获,这些毒品是邓祥宝购买的,供其和邓祥宝吸食。3、证人叶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8月2日,其向邓祥宝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购买了0.5克海洛因,当时交易地点在福州市晋安区世欧王庄十区邓祥宝家楼下,其给了邓祥宝人民币200元钱,还欠他人民币100元。2016年8月3日晚上,其又在相同地点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向邓祥宝购买了1.5克海洛因,其给了邓祥宝人民币1000元,多出的100元是8月2日购买毒品欠的钱,交易完成后其和邓祥宝被公安民警抓获,毒品毒资也被公安民警缴获。2016年8月4日中午15时许,在配合民警的情况下,邓祥宝先向“虾金仔”提出购买11克海洛因的要求,再和“虾金仔”说让其替邓祥宝前往交易,其到福州市晋安区世欧王庄十区门口附近等待交易,后来其看见“虾金仔”坐着一辆红色轿车的副驾驶座上,沿着国货路准备逃跑,被前来的民警拦下,并带到派出所接受审查。4、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证实从被告人邓祥宝处扣押10张百元面值人民币;从证人叶某处扣押一袋编号为1含袋重0.62克的疑似毒品白色粉末;从被告人林剑鸿处一袋编号为2含袋重6.76克的疑似毒品白色块状体、一袋编号为3含袋重0.72克的疑似毒品的白色粉末、一袋编号为4含袋重5.23克的疑似毒品的白色冰晶、一袋编号为5含袋重20.98克的疑似毒品的白色粉末、一袋编号为6含袋重335克的疑似毒品的白色粉末。5、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榕公鉴〔2016〕2366号检验报告,证实编号1、2、3袋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编号4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编号5、6袋中均未检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成分,检材均为0.05克。6、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编号1毒品海洛因扣除取样留存后净重0.39克,编号2毒品海洛因扣除取样留存后净重6.07克,编号3毒品海洛因扣除取样留存后净重0.31克,编号4毒品甲基苯丙胺扣除取样留存后净重5.5克。7、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8月4日下午19时许,被告人邓祥宝配合鼓东派出所民警在福州市晋安区国货路象园公交车站附近将其上家林伟(外号“傻子”)抓获。犯罪嫌疑人林伟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6年8月19日被鼓楼区人民检察院逮捕,2016年10月18日林伟贩卖毒品案移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8、户籍证明、前科材料、释放证明、福州市公安局鼓东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其它证据材料。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邓祥宝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7.42克、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5.5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林剑鸿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海洛因6.48克、甲基苯丙胺5.5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邓祥宝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属立功,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邓祥宝、林剑鸿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祥宝、林剑鸿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分别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属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林剑鸿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祥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林剑鸿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一千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由扣押单位负责执行。上诉人邓祥宝上诉称,其有立功表现,到案后如实供述,原判量刑太重,请求从轻处罚。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邓祥宝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邓祥宝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7.42克、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5.5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林剑鸿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海洛因6.48克、甲基苯丙胺5.5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邓祥宝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属立功,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邓祥宝、原审被告人林剑鸿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分别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属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林剑鸿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邓祥宝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悔罪表现,在量刑幅度内作出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判决并无不当,邓祥宝提出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卫民审判员  林 伟审判员  李 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伟杰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