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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1行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军与涡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涡阳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621行初23号原告李军,男,197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张克良,男,涡阳县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涡阳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淮中大道125号,组织机构代码00317674-9。法定代表人丁博,男,局长。原告李军不服被告涡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军负担。审 判 长  李 兵审 判 员  蒿新云人民陪审员  韩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安徽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