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02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连改珍与李俊政、厉新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改珍,李俊政,厉新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2民初787号原告:连改珍,女,1963年5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恒志,河南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俊政,男,1968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被告:厉新爱,女,1968年7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郑开大道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674119155X(1-1)。负责人:朱亚鹏,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春会,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连改珍与被告李俊政、厉新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改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恒志,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春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政、厉新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改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644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2040元、误工费7706元、护理费6029.4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45259.8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9日,第一被告驾驶豫B×××××号小型客车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铁塔一街西口时,撞上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原告驾驶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查,本案肇事车辆系第二被告所有,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被告李俊政未答辩。被告厉新爱未答辩。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9日9时45分,被告李俊政驾驶豫B×××××号轿车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铁塔一街西口时,与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连改珍相撞,造成连改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铁塔派出所认定,被告李俊政负事故全部责任,连改珍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于事故当天到开封市××人民医院××院骨科××病区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寰椎右侧后弓骨折;2、颈椎损伤;3、右上臂软组织损伤;4、右手软组织损伤;5、左上臂软组织损伤;6、闭合性颅脑损伤。后于2017年4月18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26444.47元。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另查明,被告李俊政驾驶的豫B×××××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厉新爱。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1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28日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公民的医疗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开封市公安局铁塔派出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此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被告连改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连改珍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按法律规定计算如下:1、医疗费26444.47元(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垫付10000元);2、伙食补助费2040元(30元/天×68天);3、营养费1360元(20元/天×68天);4、误工费5073.53元(27232.92元/年÷365天×68天);5、护理费6307.6元(33857元/年÷365天×68天);6、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共计41725.6元。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连改珍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073.53元、护理费6307.6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连改珍医疗费6444.47元。三、驳回原告连改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计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6元,由被告李俊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姝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