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执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190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薛敏、吴晓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薛敏,吴晓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11执190号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龙锦路1258号,组织机构代码59396123-6。负责人倪文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毛文斌,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益强,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薛敏,男,汉族,1980年10月7日生,住浙江省泰顺县。被执行人吴晓平,女,汉族,1981年6月16日生,住浙江省泰顺县。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薛敏、吴晓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411民初10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薛敏、吴晓平应于此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支付借款本金366459.33元及计算至2016年1月10日的利息12041.91元,罚息399.93元,复利214.17元,并承担以366459.33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34%上浮30%计算的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月利率1.34%上浮30%计算的复利,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85178.8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和财产报告令,限其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经本院向公安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经本院向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经本院向多家商业银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不足百元。2017年6月15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及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经合议庭评议,依法应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411民初10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判长 王 海审判员 蔡剑群审判员 李旭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东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