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924民初2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钱少山与张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少山,张玉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2498号原告:钱少山,男,196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张玉红,男,196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原告钱少山与被告张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曾在诉状中列戴怀和为被告,后原告申请撤回对戴怀和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少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至2017年3月29日止的利息34385元,并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从事建筑工程需要,于2013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20%,由戴怀和提供担保,后被告于2016年2月7日支付了部分利息,其余利息打了20000元的欠条,并约定月利率1.5%。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但被告分文未还。被告张玉红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借条、欠条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5日,被告张玉红立据向原告钱少山借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20%,并由戴怀和提供担保。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2016年2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利息20000元,被告另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20000元的欠条,并约定月利率为1.5%。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索款未果,遂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裁定,对被告张玉红名下位于江苏省射阳县兴桥镇龙源书苑6号楼203室的房屋价值84358元部分予以预查封,预查封期限为三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玉红经原告催要后,未能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至2017年3月29日止的利息34385元,与被告已付利息之和,未超过自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以最初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7年3月30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钱少山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至2017年3月29日止的利息34385元,合计84385元;并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元,减半收取955元,保全费864元,合计1819元,由被告张玉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红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