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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1民初1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邹亮亮、王旭鹏等与杨杨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亮亮,王旭鹏,杨杨,王春晖,张菲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民初1753号原告:邹亮亮,男,34岁,汉族,住涡阳县。原告:王旭鹏,男,45岁,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陈律,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杨,男,25岁,汉族,住涡阳县。被告:王春晖,男,30岁,汉族,住涡阳县。被告:张菲渺,男,28岁,汉族,住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秀刚,涡阳县城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诉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1日1时许,被告张菲渺、杨杨、王春晖等人在涡阳县旺角广场,欢歌KTV门口与欢歌KTV工作人员邹亮亮发生口角,后张菲渺等人对邹亮亮进行殴打,原告王旭鹏在劝架时与张菲渺发生争执,张菲渺用刀将王旭鹏左臀部扎伤,涡阳县公安局涡公(南关)行罚决字(2016)1619号、1543号、15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三被告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500元的处罚。原告伤后在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较大的医疗费,原告的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特起诉,请求法庭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邹亮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60000元;判令被告张菲渺赔偿原告王旭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875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证据一、王旭鹏、邹亮亮居民身份证。证明目的: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涡阳县公安局对被告杨杨做出的涡公(南关)行罚决字【2016】15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王春晖做出的(南关)行罚决字【2016】15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张菲渺做出的(南关)行罚决字【2016】16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目的:2016年11月11日,被告张菲渺在涡阳县向阳大道欢乐KTV门口,被告张菲渺等人与欢乐KTV工作人员邹亮亮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张菲渺、杨杨、王春晖等人对原告邹亮亮殴打并造成原告邹亮亮受伤,原告王旭鹏在劝架时与被告张菲渺发生争执,被告张菲渺用匕首将原告王旭鹏左侧臀部扎伤的事实,三被告均被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元的事实。证据三、王旭鹏在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与发票。证明目的:原告王旭鹏住院治疗过程及医疗费花费本人支付医疗费4451.85元及实际住院15天的事实。证据四、原告邹亮亮的病历及治疗发票。证明目的:原告邹亮亮住院治疗过程及医疗费花费本人支付情况。证据五、原告王旭鹏的(皖)天衡司鉴【2017】临鉴字第1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一份。证明目的:1、原告王旭鹏休息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2、鉴定费800元。证据六、原告邹亮亮的(皖)天衡司鉴【2017】临鉴字第10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一份。证明目的:1、原告邹亮亮休息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2、鉴定费800元的事实。证据七、2016年8月10日涡阳县欢乐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与合肥本色娱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承包合约书及王旭鹏工资发放证明、邹亮亮的工资发放证明。证明目的:原告王旭鹏月工资3万元(每日1000元)的事实及邹亮亮月工资16000元的事实。证据八、涡阳县欢乐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给王旭鹏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原告王旭鹏被打伤后因无法工作休息50天,及在休息期间停发工资的事实。证据九、涡阳县欢乐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给原告邹亮亮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原告邹亮亮被打伤后因无法工作休息30天及在休息期间停发工作的事实。证据十、徽商银行电子回单九张。证明目的:涡阳县欢歌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在2016、2017年期间向原告王旭鹏、邹亮亮发放工资的数额王旭鹏每月3万元邹亮亮每月最低16000元。被告辩称:被告给欢歌KTV经理打电话要定包间,原告称“你们来开包间的话,酒水不要钱”,于是被告到欢歌KTV消费,结束付钱时,原告又要求被告支付酒水钱,原告具有欺骗性,于是双方发生争吵,原告还打电话叫了十几名员工,争吵过程中双方进行殴打,因原告人多势众,被告张菲渺用匕首处于正当防卫的情况下,由于过失行为将原告王旭鹏左臀扎伤。被告拨打110后,才避免严重后果的发生,被告杨杨等人也收到不同程度的伤害,杨杨在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花去医疗费数千元,涡阳县公安局只对被告进行拘留、行政处罚,没有对两原告进行处罚,显失公平,打架是双方责任,属于共同混合过错,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平、公证的裁判。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杨杨的病历。证明目的:打架那天,本案被告杨杨也受原告邹亮亮到伤害住院治疗花去了医药费1500元(无发票)。经庭审结合原告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第一、二、三、五、六份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证。对原告所举证据其他证据称月工资为30000元和16000元,被告有异议,原告未提供纳税证明及纳税手续纳税记录,本院对其不予认定。对被告所举的证据第一份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证。综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2016年11月11日1时许,被告张菲渺、杨杨、王春辉等人在涡阳县旺角广场的欢歌KTV门口与欢歌KTV工作人员邹亮亮发生口角,后张菲渺等人对邹亮亮进行殴打,致使邹亮亮受伤,原告王旭鹏在劝架时与张菲渺发生争执,张菲渺用刀将王旭鹏左臀部扎伤。邹亮亮经涡阳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头部、鼻部、胸部外伤。经(皖)天衡司鉴[2017]临鉴字第1098号鉴定书鉴定:邹亮亮损伤休息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王旭鹏经涡阳县人民医院检查住院14天诊断为:左臀刀刺伤、左臀大肌部分分离。(皖)天衡司鉴[2017]临鉴字第1099号鉴定书鉴定:王旭鹏损伤休息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案经涡阳县公安局涡公(南关)行罚决字(2016)16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张菲渺因殴打邹亮亮并用匕首扎伤王旭鹏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涡阳县公安局涡公(南关)行罚决字(2016)15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杨杨因殴打邹亮亮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涡阳县公安局涡公(南关)行罚决字(2016)15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王春辉因殴打邹亮亮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上述三被告收到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复议或提起诉讼,该三份决定书已生效,原告要求赔偿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举证材料、被告答辩、原告医疗费发票及住院用药清单、公安局处罚书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又查:原告诉讼请求中,王旭鹏医疗费445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100元/天×15天=1500元),营养费为450元(30元/天×15天=450元),护理费为1713元(114.2元/天×15天=1713元),误工费3000元(100元/天×30天=3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12414.85元;邹亮亮医疗费159.67元,营养费为450元(30元/天×15天=450元),护理费为1713元(114.2元/天×15天=1713元),误工费误工费3000元(100元/天×30天=3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6622.67元。本院认为:中华民族是礼仪之邦,文明、和睦的人际关系是社会的主旋律,双方遇事应文明、礼貌、谦让,采取暴力殴打的手段是违法行为;原告虽称月收入分别为30000元及16000元,无对应纳税证明及纳税记录,本院对其收入金额不予认定;原告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王旭鹏系张菲渺扎伤,应由张菲渺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邹亮亮被被告殴打,应由被告共同对其赔偿;被告主观有共同伤害的意思连络,客观上实施了共同伤害行为,造成伤害后果,被告之间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系被告到原告工作的经营场所双方混合过错造成,原告王旭鹏在接待过错中难免出错可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酌定为10%,被告承担本案90%的民事责任,本院酌定为11200元。同理,被告赔偿邹亮亮损失,本院酌定为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菲渺赔偿原告王旭鹏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1200元;二、被告杨杨、王春辉、张菲渺连带赔偿原告邹亮亮损失计人民币6000元,上述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被告平均承担。当事人双方在判决书生效后应当自觉按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如逾期不自觉履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方 理审判员 张 蕊审判员 于姗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单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