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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3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任炜翔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炜翔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3刑初379号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炜翔,男,1995年4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州市台江区。因犯聚众斗殴罪、盗窃罪于2015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2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7]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炜翔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珺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炜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炜翔及同案人张某(已判决)因盗窃被害人陈某某的电动车被本院判处刑罚后怀恨在心,遂在刑满释放后伺机对陈某某进行报复。2016年2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任炜翔纠集同案人郭某(已被不起诉)、林某、刘某、黄某某(均未满十六周岁)等人在福州市台江区待拆迁的房子附近守候从福州市某中学放学回家的被害人陈某某。在发现并拦截住陈某某后,任炜翔抓住陈某某衣领将其拖到旁边小路并电话纠集同案犯张某到场。其间,任炜翔用肘部击打陈某某的头部并将其踹倒在地,张某用拳脚对陈某某进行踢打。随后,任炜翔、张某等人又强行将陈某某带至一块废墟上继续拳打脚踢。后陈某某又被带到附近待拆迁的房子内殴打,被任炜翔等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至当日19时许才得以离开。经鉴定,陈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2017年3月25日,被告人任炜翔主动到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任炜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前科材料、同案犯张某的判决书、现场照片、监控视频及截图、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南方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5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任炜翔、同案犯张某、同案人郭某、黄某某、陈某等人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炜翔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间还实施殴打行为并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炜翔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任炜翔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亦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炜翔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进雄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雯瑶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