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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81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河南矿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董德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矿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德喜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81民初624号原告河南矿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开发区航海东路经开第五大街。法定代表人:秦法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峰、李敬礼,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德喜,男,196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委托代理人袁瑜勃、李聪慧(实习),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矿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董德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矿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峰、李敬礼,被告董德喜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瑜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矿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判令原告不承担被告工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德喜辩称,1、要求驳回原告的诉求;2、请求原告给付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承包人承包了偃师万通福瑞城安置小区工程。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河南亿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偃师万通·福瑞城北区6﹟、8﹟楼项目土建劳务分包合同》,将该施工工程分包给该公司。承包的主要内容为包人工、包机械、包材料等。合同总价款为27714610元。王守杰作为河南亿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王守杰把河南亿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部分劳务工作分包给了王宏伟。被告董德喜从2015年4月份至2015年农历年底跟着王宏伟在8#楼工作,任杂工。2016年12月,河南亿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完成工程造价31186608.08元。止2016年12月原告共支付河南亿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33937117.86元。王宏伟支付董德喜部分工资外,仍有部分工资款未支付。董德喜以本案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偃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偃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偃劳人仲案字(2016)第331号仲裁裁决书:被申请人河南矿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工资17587元。另查明,河南亿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05月23日经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劳务分包、木工、立模劳务分包、混凝土劳务分包、钢筋劳务分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分包合同、分项施工合同、应付款明细、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资证。本院认为,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企业应当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的农民工工资标准等内容,按照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或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按月支付工资;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本案中,原告与河南亿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因河南亿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该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王守杰把河南亿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部分劳务工作分包给了王宏伟,签订了分项施工合同,因王宏伟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该合同应属无效。被告受王宏伟的雇佣从事工作。被告的工资应由分包给王宏伟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河南亿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来支付。另外,原告方已按分包合同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河南亿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告该项诉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属劳动争议的范畴,该项诉求未经劳动部门处理。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河南矿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无需向被告董德喜支付工资。二、驳回原告河南矿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董德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东旭审 判 员 :师淑桃人民陪审员 :胡晓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寇璐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