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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民辖终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黑龙江龙汾酿酒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大兴安岭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龙汾酿酒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大兴安岭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7民辖终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龙汾酿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景星镇一街二委。法定代表人:关成光,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大兴安岭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越桔路21号。法定代表人:虞爱国,董事长。上诉人黑龙江龙汾酿酒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大兴安岭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17)内0782民初1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在审查过程中,黑龙江龙汾酿酒有限责任公司以与内蒙古大兴安岭酒业有限公司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黑龙江龙汾酿酒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黑龙江龙汾酿酒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一审裁定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赫男审 判 员  薛忠卫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娜 娜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