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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3民初4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杨春香与马江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香,马江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4865号原告:杨春香,女,1946年5月10日生,汉,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喜杰,平度银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江波,男,1990年6月1日生,汉,住平度市。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秦岭路15号海韵东方大厦三层(以下简称保险公司,91370212MA3BX91J93)。负责人:李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杨春香与被告马江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香的委托代理人孙喜杰,被告马江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458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7965.64元(97天×82.12元),护理费4434.48元(54天×82.12元),生活费180元(9天×20元),伤残鉴定费2860元,伤残赔偿金16172.1元(17969×9年×10%),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车损680元,交通费300元;由于被告马江波已将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即时清结,我们仅主张交强险应赔偿的43512.2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9日8时,马江波驾驶鲁B×××××号车,沿平古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顺行在前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该事故马江波承担全部责任。马江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马江波、保险公司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车损、交通费,双方一致同意分别按照500元、200元计算。保险公司还认为原告已超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护理人数应为一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兑除。本院认为,被告马江波、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应否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民身份,事故发生时虽然已超退休年龄,但当庭提交了家庭土地承包合同、平度市白沙河街道办事处东洼子村委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亲自耕种土地;其实在我国,达到退休年龄仍然从事劳动的情形非常普遍的存在着,在广大农村,他们甚至还是家庭的主要劳动力,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符合国情民意,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人数,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建议原告的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之后1人,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护理人数应为1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反驳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及评估费,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必然对其精神造成损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数额适宜,本院予以支持;评估费、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是赔偿义务主体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诉讼费根据有关规定,应由败诉方承担;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上述费用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杨春香的合理经济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18458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7965.64元,护理费4434.4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0元,残疾赔偿金16172.1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损50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9772.2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7965.64元+护理费4434.48元+残疾赔偿金16172.1元+交通费200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500元,共计40272.22元;与保险公司的垫付款10000元相兑除,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30272.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春香经济损失30272.2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春香对被告马江波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杨春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元,减半收取444元,鉴定费2960元,共计3404元,由原告杨春香负担1034元,由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建军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程雪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