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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02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任国祥与吕梁市园林绿化管理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国祥,吕梁市园林绿化管理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02民初907号原告:任国祥。被告:吕梁市园林绿化管理处法定代表人:杨海兵,职务: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长青,崔巍,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国祥诉被告吕梁市园林绿化管理处(以下简称园林处)劳务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国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长青,崔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5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出的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5年3月受聘被告园林处工作,2012年8月经协商,同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但至今未支付因解除劳动关系产生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7年3月向吕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申请仲裁时效超过国家规定的法定劳动工作年龄,不属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申请劳动争议主体资格,故不予受理。原告认为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事实上存在劳动关系。所以,被告应按劳动关系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以及工作年限的主要事实认可。关于原告超龄是否属于劳动者资格问题请法庭依法裁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中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山西省吕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吕劳仲案字【2017】4号裁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属被告公司处员工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方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内容有异议,双方是劳务关系,并提供原告信息明细表,拟证明原告任国祥1954年2月生,到被告处参加工作时间为2005年3月,2012年8月解除用工关系,时任工资850元/月。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并说明在园林处应聘前没有在它处参加工作建立过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园林养护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8月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离岗时月工资为850元。原告因被告未进行经济补偿向吕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提起仲裁请求时已超过国家规定的法定工作年龄,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申请劳动争议主体资格,驳回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2012年8月原、被告解除用工关系时,被告未超60周岁,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劳动关系给予经济补偿金6375元(850元*7.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梁市园林绿化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任国祥解除劳务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63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吕梁市园林管理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判决确定的权利人在义务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有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明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秦娟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