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21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朱立江与郝庆民、闫怀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立江,郝庆民,闫怀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1民初361号原告:朱立江,男,1984年6月19日生,汉族,住井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德春,石家庄市井陉神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庆民,男,1961年7月23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东区。被告:闫怀宝,男,1978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原告朱立江与被告郝庆民、闫怀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立江的诉讼代理人苏德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庆民、闫怀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立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郝庆民偿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被告闫怀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6日,被告郝庆民由被告闫怀宝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5年3月25日还款,如未按约定给付借款,则按金额的30%支付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借款及利息。被告郝庆民、闫怀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被告郝庆民由被告闫怀宝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朱立江现金30000元(叁万元整),保证于2015年3月25日之前还清,届时不能还清的自愿按照借款金额的30%年向出借人朱立江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如遇纠纷可以向出借人朱立江所在地法院起诉。郝庆民闫怀宝,借款人:郝庆民,担保人:闫怀宝,2015年1月26日”。该款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书写的借条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郝庆民由被告闫怀宝担保向原告朱立江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可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根据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闫怀宝担保借款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郝庆民偿付原告朱立江借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该款偿还之日止)。被告闫怀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朱立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郝庆民负担。被告闫怀宝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志强审判员 杨艳芬陪审员 杜金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