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5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宋选平与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岷县项目部、王元军、赵铭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选平,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岷县项目部,王元军,赵铭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5民初286号原告:宋选平,男,1969年3月9日出生,住甘肃省漳县武阳镇。被告: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合水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陈想蕃,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亚鹏,男,1993年4月16日出生,住甘肃省岷县闾井镇。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岷县项目部,住所地:甘肃省岷县梅川镇。负责人:董德雄,项目部经理。被告:王元军,男,1982年11月9日出生,住甘肃省临洮县八里铺镇。被告:赵铭,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建筑商,住甘肃省岷县岷阳镇长虹村****号。原告宋选平与被告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岷县项目部、王元军、赵铭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选平、被告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亚鹏,王元军、赵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四被告偿还原告水泥款本金119000元,利息17850元(利息按照国家贷款利率即月利率9厘计算,从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共计13685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岷县项目部在岷县秦许乡建设工程时,将岷县秦许乡百宁村、学塞村硬化路工程发包给了被告赵铭,被告赵铭又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了被告王元军。2015年原告与被告王元军达成协议,由原告提供水泥给该工程,原告陆续给被告王元军的工地多次送去水泥,但被告王元军一直未结清水泥款,并于2015年10月30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被告王元军拖欠原告水泥款119000元,由被告赵铭代付。被告赵铭于2016年12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后,便不再向原告支付水泥款。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甘肃机械化公司岷县7.22交通灾后重建恢复工程项目部系甘肃机械化公司的一个内设管理部门,不属于独立法人,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是适格被告,不予独立答辩;2.甘肃机械化公司岷县7.22交通灾后重建恢复工程项目部具体施工的“岷县7.22地震灾后重建秦许乡村道路工程”,劳务施工分包与赵铭组织施工,并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劳务分包人所有债务纠纷,由分包人负责并承担法律及经济责任,与承包人无关;并严禁分包及转包,被告赵铭应当按照建设方给答辩人机械化公司分期施工量支付价款金额比例支付金额比例劳务费按时发放农民工工资及工程材料、设备等费用,此其一。其二,建设单位截止诉讼时前,支付工程答辩人机械化公司工程款比例95%,项目部支付赵铭工程款比例已达100%。其三,原告称被告赵铭与其签订了劳务合同,但答辩人机械化公司及项目部并未收到或知悉劳务转包的任何书面澄清材料,故其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综上所述,答辩人机械化公司通过项目部支付赵铭工程款比例为100%,答辩人机械化公司并未收到或知悉劳务转包的任何书面澄清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诉争事实后,应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机械化公司的诉讼请求。王元军辩称,我欠原告宋选平的水泥款是事实。宋选平的水泥全部拉到我修建的赵铭承包的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岷县7.22灾后重建秦许乡村道硬化工程上,这个工程是我向赵铭承包的,有承包合同。工程完工后,我和赵铭没有结算,大概算了一下账,有些工程没算上,我们当时写了个单子,并约定宋选平的水泥款由赵铭承担。赵小勇的工程是2016年的,做该工程的时候秦许乡工程已经结束了,而且该工程只涉及人工费,不涉及材料款。赵铭辩称,王元军是我工地上代工的,王元军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承包了一个叫赵小勇老板的秦许乡的工程。代付是事实,前提是我欠王元军工程款。2016年10月份我和王元军算账,约定材料费由我代付,人工费由王元军支付,因此就给原告代付了5万元水泥款,2016年12月份的时候,我给王元军又代付了人工费,我已经超付了78837元。王元军失踪了,现在我再不代付。原告与王元军的买卖合同我没有参与,其合同如何约定,我也不知道。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15年6月1日、3日,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岷县项目部在岷县秦许乡建设工程时,将岷县秦许乡百宁村、学塞村硬化路工程分包给被告赵铭,2015年8月19日,被告赵铭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王元军。2015年原告宋选平与被告王元军口头达成由原告提供水泥给该工程的协议,原告陆续向被告工地多次送去水泥,被告王元军一直未结清水泥款,于2015年10月25日给原告出具了160000元的欠条一份,2015年11月6日被告王元军又给原告出具了29500元的欠条一份,后被告王元军支付了20500元,下欠169000元,2016年10月份被告王元军和赵铭协商,由赵铭代付,王元军给宋选平重新写了一份欠条,但是写欠条时将时间写为2015年10月30日,与实际写欠条的日期不符。被告赵铭于2016年12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剩余116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宋选平与被告王元军口头达成由原告提供水泥给该工程的协议,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三被告清偿其水泥款1169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清偿水泥款116900元的利息17850元(按照国家贷款利率即月利率9厘计算,从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的请求,因双方对欠款的利息没有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其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宋选平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元军、赵铭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宋选平水泥款116900元;二、驳回原告宋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7元,由原告宋选平负担357元,被告王元军、赵铭负担2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华审 判 员 魏宗仁人民陪审员 张彩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引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