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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6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胜平与胡宇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平,胡宇彪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6民初82号原告王胜平。委托代理人贺志锐,山西效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宇彪。原告王胜平与被告胡宇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2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志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宇彪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胜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1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4日,原告以295000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车牌号为苏BH653E**宝马二手小轿车一辆。2015年3月3日,被告又将该轿车以295000元的价格赎回。经双方协商,被告以一辆黄色长安福特二手轿车(车牌为浙B×××××)和245000元人民币抵顶原告购车款295000元。当时被告将该长安福特二手轿车交付原告,另外支付原告现金100000元,尚欠原告购车款1450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3日给原告出具了今欠到原告王胜平车款145000元的欠条,三个月内还清的欠条,但至今被告未能依约支付原告,故原告依法起诉。被告胡宇彪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胡宇彪签字捺印的欠条一份,经本院审查,对该欠条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胡宇彪欠原告车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支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宇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胜平所欠车款145000元。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萍人民陪审员  赵丽玲人民陪审员  程 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