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5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代某某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5刑初221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某,男,1995年1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在苏务工人员。2016年11月24日因涉嫌强奸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朱春杰,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7〕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强奸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步青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及辩护人朱春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代某某通过大众点评软件以上门按摩为由将曾某某约至何山路舒乐宾馆302房间,后采用掐脖子、丝袜捆绑等手段,欲强行与曾某某发生性关系,后因曾某某反抗而未得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鉴于其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又鉴于其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代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代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朱春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代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恳请法庭综合案情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晚,被告人代某某通过“大众点评”软件以上门按摩为由将曾某某约至苏州市虎丘区何山路舒乐宾馆302房间,在曾某某提供手淫服务后,被告人代某某又采用掐脖子、丝袜捆绑等手段,欲强行与曾某某发生性关系,后因曾某某反抗而未得逞。归案后,被告人代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代某某处扣押金色BROR牌手机2部。再查明: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代某某无精神病,作案系现实动机驱使,其辨认和控制能力完整,存在自我保护意识,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凤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提取笔录,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被告人代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代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考虑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存在过错,恳请对被告人代某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害人应被告人要求提供有偿上门“打飞机”服务,行为存在违法性,但该节也并非减轻被告人强奸行为刑事责任的理由,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性质及对被害人拍裸照等情节,认为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大,对其不宜判处缓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二部,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修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钱苏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