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6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费文军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文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刑初19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费文军,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抓获,2017年1月24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奉节县看守所。辩护人王万刚,重庆聚集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7)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文军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杨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文军及其辩护人王万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被告人费文军虚构自己在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康山街道道场村肖王山(小地名)有土建工程的事实,并伪造项目合同书,在骗取被害人周某某、张某某信任后,邀约周某某、张某某共同承包该工程,并以需要收取工程保证金的名义骗取周某某、张某某人民币21万元。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费文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人民币21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费文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费文军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费文军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提出,费文军已退赃4万元、系坦白、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被告人费文军虚构自己在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康山街道道场村肖王山(小地名)有土建工程的事实,并伪造了项目合同书。后费文军通过他人联系了被害人周某某、张某某来承包该工程,费文军给周某某、张某某看了伪造的项目合同书,还将周某某、张某某带至道场村一虚假的拆迁地查看,在取得周某某、张某某的信任后,费文军以收取工程保证金的名义分三次共骗取周某某、张某某人民币21万元。其中,周某某被骗5万元、张某某被骗人民币16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费文军已退赃款人民币4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2、合同、项目合同书、收条、工商银行转账凭条。3、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4、证人陈某某、段某某、吴某某、潘某某、李某某、敖某某、翁某一、翁某二的证言。5、被害人周某某、张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费文军的供述。7、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且经被告人费文军及辩护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出示有经质证的周章明出具的收条,该证据合法、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文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人民币21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费文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费文军退还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费文军已退赃4万元、系坦白的意见本院采纳。辩护人提出费文军系初犯、偶犯的意见,与案件所涉情况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费文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费文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费文军的刑期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21年1月2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费文军退还被害人周某某、张某某人民币共二十一万元(已退还人民币四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 君人民陪审员 肖兴元人民陪审员 余国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