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02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许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许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02刑初156号公诉机关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市,居民身份证:211202196402182XXX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址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北市路*号楼*单元***室。1990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0年因盗窃被铁岭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5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9月14日因盗窃被铁岭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铁岭市公安局铜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铁岭市看守所。被告人许某某,男,1963年12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市,居民身份证:211202196312290XXX号,汉族,无业,小学文化,住址辽宁省铁岭市柴河街*号楼*单元***室。1991年3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5月10日因盗窃被铁岭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铁岭市公安局铜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铁岭市看守所。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辽铁银检公诉刑诉[2017]156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斌、付尧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刘铁、许某某在铁岭市银州区白塔果真新鲜超市附近,分别尾随张某某欲实施盗窃。当尾随至铁岭市银州区贸易城对面的益百顺超市门前后,被告人许某某趁张某某在该超市门前买菜不备之际,对张某某实施扒窃,但未能得逞。随后,被告人刘某某尾随张某某进入该超市,趁张某某买水果不备之际,将张某某右侧大衣兜内的一部VIVOX7PLUS型手机盗走。案发后,该手机被张某某找熟人在被告人刘某某手中索回。经铁岭信达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评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40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铁岭市公安局铜钟分局刑事侦查队的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失主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山、金某、王某林、王某树、曹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户口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监控视频光盘,扣押发还清单和铁岭信达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分别尾随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盗窃,由于其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许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伟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汪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