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9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余树进与刘永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树进,刘永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9民初314号原告:余树进,男,汉族,江西省铅山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被告:刘永诚,男,汉族,抚州市人,住抚州市。原告余树进诉被告刘永诚买卖合同一案,本院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树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树进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草坪款15200元及利息444.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工地绿化于2015年3月13日向原告购买草坪,计人民币15200元。当时,被告说手头紧未付款,作为生意朋友,让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言明2015年10月1日之前付清。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讨要,电话、信息追讨未果,至今未付款。被告刘永诚未答辩。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欠条。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因工地绿化于2015年3月13日向原告购买草坪,计人民币152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余树进草坪款合计人民币:壹万伍仟贰佰元整¥15200元。还款日期:2015.10.1之前付清。今欠人:刘永诚2015.3.13”。欠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付款。被告到法院签收诉状等法律文书后,对原告诉求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草坪,结欠货款15200元属实,应当支付。原、被告对所欠草坪款形成欠条,并约定付款期限2015年10月1日,被告应当在期限内支付,逾期未支付,原告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44.6元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诚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余树进支付草坪款15200元扩逾期利息444.6元。案件受理费191.12元,由被告刘永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芳人民陪审员 黄国恒人民陪审员 刘奇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