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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民终1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18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住所地:温县慈胜大街**号。负责人:李予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洛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马建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捷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5民初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林、被上诉人佳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4日,驾驶员宋冠武驾驶豫Ⅲ6665、豫H58**挂车,在运输铝板途中,遭遇大雨,造成车上货物铝卷、铝板淋湿氧化受损。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赔偿的烧损的5%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且本案的损失货物为铝卷、铝板,属于原材料,应存在残值,原审法院并未对此作出认定。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要求收款方作出第三方出庭或法院出面核实赔款的真实性且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出的问题法院对此并未作出回应。佳捷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5%的铝卷回炉烧损率是行业平均公允水平,此前类似案件温县焦作两级法院包括上诉人均认可该烧损率水平,且该损失是由于铝卷的化学特性回炉必须产生的损耗,是由于保险事故直接造成的损失,如果不回炉,将整卷铝卷报废,将会造成损失的扩大,所以,严格意义上来讲,将受损铝卷回炉属于挽回减少损失而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施救挽回损失的合理必要费用,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应由保险人在不超过保险限额一倍以内承担。一审法院的处理是正确的。本案中的铝卷不但存在残值,而且残值还相当大,换个角度来看问题,烧损5%,那就是说剩下的95%都是残值,损失比例相当低,保护了大部分残值,而不是上诉人所说的没有考虑残值。上诉人也许是不了解铝卷受损后的回炉加工融解压延重新制作过程和工序费用,才有如此模糊不清的上诉。至于第三者的赔偿问题,答辩人已经完全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赔偿证���,上诉人没有任何反证可以证明其无理的怀疑,此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佳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在公路货物运输险内赔偿原告92033元;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6日,原告为自已所有的“豫H×××××/豫H58**挂”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月保险金额10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为5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6日止。2016年6月2日,原告驾驶员宋冠武驾驶上述投保车辆与河南洛阳标新铝业公司达成运输协议,约定将该公司30.101吨铝卷铝板由洛阳承运至广东东莞。2016年6月4日14:38分,宋冠武在东莞市石蝎站S94高速公路出口处向被告报案,称因遭遇狂风暴雨恶劣天气,造成全车货物铝卷、铝板淋湿的事故。2016年7月19日,原告与洛阳标新铝业���司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受损货物回炉加工费及烧损共计92033元。另查明,东莞市气象局出具《气象证明》载明:2016年6月4日,该市石蝎镇出现暴雨(8时至20时)、大风(瞬时极大风8级)的天气状况。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货物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免责;2.货损是否合理。分别评析如下:(一)关于被告是否免责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本案系原告包装不善而造成货物损失,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且双方保险单并未对此做出特别约定,故被告主张免责不能成立。原告佳捷公司投保车辆运输的货物出险后,被告应当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二)关于货损是否合理的问题。1.被告主张货损应扣除增值税额,但本案货损主要包括回炉加工费用及加工过程中的损耗,并非以销售价格为基数计算,被告主张不能成立。2.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约定了绝对免赔,应扣除货损核定额的5%,即92033×5%=4602元,扣除后应赔金额为8743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佳捷公司保险金87431元。二、驳回原告佳捷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原告佳捷公司负担5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关于受损货物烧损的5%损失,系货物铝卷、铝板遭暴雨侵蚀后,为挽回减少损失而将受损货物回炉的产生的损失,属于实际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保���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席东彦审判员 焦红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郝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