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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6民初1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发发、李占林与莲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发发,李占林,莲花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626民初1257号原告李发发,公民身份证号×××,男,1948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占林,公民身份证号×××,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世存,公民身份证号×××,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莲花,公民身份证号×××,女,193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恩和(系被告的长子),男,196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退休军人。委托代理人那仁满都拉,爱德律师事务所鄂尔多斯分所律师。原告李发发、李占林诉被告莲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李发发、李占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享有乌审旗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乌农仲案(2016)第46号仲裁裁决书所指300亩草场的承包经营权,无需向被告归还;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4月16日,原告方与图克镇梅林庙嘎查查干希布图社签订了《草牧场承包合同书》,争议的300亩草牧场在原告方持有的合同书示意图内。被告莲花向乌审旗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争议的300亩草牧场归其所有,乌审旗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乌农仲案(2016)第46号仲裁裁决书裁定:”申请人莲花与被申请人李占林、李发发讼争的300亩草牧场的承包经营权由莲花享有,李占林、李发发于本裁定书生效后30日内将300亩草牧场归还申请人莲花”。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对300亩草场的承包经营权进行确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对乌审旗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1日作出的乌农仲案(2016)第46号仲裁裁决书,因原告方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其裁决的事项未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发发、李占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小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