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602民初159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赵琳与张兴田、张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琳,张兴田,张保国,孙志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602民初1593号之二原告:赵琳,女,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华,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兴田,男,195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高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柴静,山东芦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保国,男,195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赫,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炳瑞,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志深,男,196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原告赵琳诉被告张兴田、张保国、孙志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原告赵琳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赵琳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赵琳撤诉。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计2675元,保全费1870元,共计4545元,由原告赵琳负担。审判员  崔晓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宁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