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刑终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宋九林、张天举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九林,张天举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刑终436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九林,男,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河南省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西峡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于2017年5月11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王芬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天举,男,196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河南省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西峡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于2017年5月11日被执行逮捕。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九林、张天举犯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作出(2017)豫1323刑初1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九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九林、原审被告人张天举,听取宋九林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1月23日,被告人宋九林、张天举、王跃武(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红色大架子摩托车窜至河南省西峡县城白羽公园附近准备实施诈骗。王跃武谎称收购旧版人民币与被害人刘某搭讪,宋九林伺机上前搭话,并谎称可以低价从朋友处购买旧版人民币,从而骗取被害人信任,以谋取差价获利为由诱骗被害人刘某同意凑钱低价购买旧版人民币高价卖于王跃武。后被害人刘某到银行取出现金4万元,并将现金放入宋九林提供的黑色包中,张天举携带事先准备好的黑色包假装路过趁被害人不备伺机将装有被害人现金的黑包调换,宋九林将调换后的黑包交给被害人保存,宋九林和王跃武以到银行取钱为由逃离现场,宋九林、张天举、王跃武三人将4万元赃款瓜分。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宋九林到西峡县公安局投案,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人张天举到西峡县公安局投案,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对其于2012年11月23日伙同王跃武在西峡县城白羽公园附近互相配合、以购买旧版人民币为由骗取被害人4万元人民币的事实供认不讳。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人宋九林、张天举及王跃武将4万元赃款退赔被害人刘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退赃笔录、收条,被告人宋九林、张天举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宋九林、张天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4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宋九林、张天举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了诈骗行为,互相配合,缺一不可,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宋九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张天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九林上诉称,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我是自首,积极退赔被害人所有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减轻判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九林的辩护人辩护称,宋九林有以下法定和酌定减轻处罚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赔被害人所有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能认罪悔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本案的证据已经原审宣读、出示、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九林、原审被告人张天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宋九林、张天举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宋九林、张天举系共同犯罪,二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积极实施了诈骗行为,互相配合,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宋九林、张天举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对宋九林、张天举从轻处罚。宋九林、张天举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宋九林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宋九林在和张天举共同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实施了诈骗行为,互相配合,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不应认定为从犯;原判根据宋九林构成自首的情节已经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且对宋九林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已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故原判根据宋九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宋九林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宋九林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尹清红审 判 员 艾 立代理审判员 孙 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梦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