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7民初1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郭小芬与李家喜、汪泽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小芬,李家喜,汪泽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7民初1097号原告:郭小芬,女,1985年7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武汉宏青运贸有限公司职工,住武汉市青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钰、魏来,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家喜,男,198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无职业,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汪泽刚,男,1996年2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汉市新洲华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武汉市青山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江一号购物中心B区二区三层3B09号。负责人:张玉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男,199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该公司职工,住武汉市江汉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郭小芬与被告李家喜、汪泽刚、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小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来、被告汪泽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家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小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1,700元(医疗费1,2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3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8日9时40分许,李家喜驾驶鄂A×××××号小型汽车在新村路工人村三村至港东水厂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郭小芬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人身受伤。经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交通大队认定,李家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小芬无责。经查,鄂A×××××号小型汽车的车主为被告汪泽刚,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损伤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原告与被告无法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李家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汪泽刚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定责无异议,愿意支付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定责无异议,事故车辆系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护理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过高,交通费无相应票据,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2月8日9时40分,李家喜驾驶鄂A×××××小型汽车与郭小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武汉市青山区新村路工人村三村至港东水厂下行5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郭小芬受伤。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交通大队认定,李家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小芬无责。郭小芬受伤后到武汉市普仁医院门诊就诊,共花费医疗费1,989.86元(其中被告汪泽刚垫付1,089.86元),此外,被告汪泽刚还支付原告郭小芬1,070元。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郭小芬所受损伤未达等级伤残评定标准;后续医疗费为3,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护理时间为60日,误工时间为12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鄂A×××××小型汽车的车主为被告汪泽刚,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损失的核算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有300元系发生在司法鉴定后,应计入后期治疗费中,故本院支持其医疗费损失为1,989.86元(含被告汪泽刚已垫付的医疗费用)。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3,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因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000元,本院认为该主张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支持5,100元(85元/天×6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2,000元,本院根据其提交的银行流水、奖金发放凭证及误工证明核算其月均收入为7,052元,故本院依法支持其误工费为28,208元(7,052元/月÷30天×12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该主张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尚未造成严重损害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此事故遭受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1,989.86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酌定)、护理费5,100元、误工费28,208元等共计38,597.86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小芬各项损失共计38,597.8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郭小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元,减半收取计159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共计2,159元,由被告汪泽刚负担(已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琳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