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2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黄大虎、赵留喜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大虎,赵留喜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5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大虎,男,1972年6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留喜,男,1965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君,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大虎因与被上诉人赵留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5民初2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大虎,被上诉人赵留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大虎上诉请求:1、撤销确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5民初247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为解除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定性为返还原物纠纷错误;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其在一审时提起了管辖权异议,但一审法院未将处理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书送达给其,开庭传票也未依法向其送达,致使其不能参与庭审活动。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赵旭系经赵留喜委托才与其签订的出租合同,一审认定未经赵留喜同意错误。被上诉人赵留喜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留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从原告房屋中搬出,返还房屋;2、被告从2016年10月3日起,按照每天200元标准赔偿占用房屋经济损失至返还房屋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赵留喜系确山县瓦岗镇邓庄村委里沟组村民,与赵旭系父子关系。原告赵留喜在里沟组有宅基地一处,面积322平方米,并取得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3年10月14日,原告赵留喜与驻马店市乐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村民住宅迁建安置协议”,以其所有的宅基地使用权按相应比例置换驻马店市乐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安置房。2014年10月,驻马店市乐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将安置房交付原告。2016年9月22日,原告之子赵旭与被告黄大虎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名下的安置房上下两层共360平方米租赁给被告黄大虎使用,租期六年,租赁费每年35000元;同日被告将当年度的租赁费35000元交付给赵旭。2016年9月30日下午,赵旭通知被告黄大虎说房子不对外租了,黄大虎也表示同意。2016年10月3日,被告黄大虎又搬入该处房屋并占有使用。原告赵留喜打工回来后,因无处居住,双方发生纠纷,形成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黄大虎与赵旭所签租赁协议所涉及的房屋是原告赵留喜的安置房;赵旭在事前没有受到原告赵留喜的委托,事后也没有得到原告赵留喜的追认,所以其与被告黄大虎签订的租赁协议对原告赵留喜没有约束力;因此,被告黄大虎占有使用原告的安置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要求其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每天200元占用房屋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黄大虎在2016年9月30日赵旭明确通知其房屋不再对外出租的情况下,仍占有使用该房屋,其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因其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交付给赵旭的租金35000元及其他经济损失可自行向赵旭主张,也可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大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原告赵留喜的房屋;二、驳回原告赵留喜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黄大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赵大虎提交了何文路的书面证言,证明赵旭与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赵留喜同意的。《老乐山风景区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赵留喜事后愿与其续签房屋租赁合同的意向。该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何文路的书面证言,因何文路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对证言的真实性,对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老乐山风景区房屋租赁合同》,因该合同无赵留喜的签字,不能证明系赵留喜向赵大虎出具。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大虎与被上诉人赵留喜因返还原物产生纠纷,黄大虎与赵旭所签租赁协议所涉及的房屋是赵留喜的安置房,赵旭在事前未得到赵留喜的委托,事后也未得到赵留喜的追认,一审认定赵旭与黄大虎签订的租赁协议对赵留喜没有约束力,并判决黄大虎返还赵留喜的房屋,并无不当。赵留喜与赵旭系房屋租赁合同的当事人,赵留喜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一审法院以返回原物为由审理本案,定性正确。关于审理程序问题,一审法院按照黄大虎签字的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处理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书,邮政人员在送达回执中注明“本人不在家,打电话收件人在外地让退回”。一审法院的送达程序合法,该后果应由黄大虎自负。黄大虎在开庭传票送达回证中签字,一审法院已经给黄大虎送达了开庭传票。综上所述,黄大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黄大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德群审 判 员 丁贺堂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伟 微信公众号“”